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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257号原告戴某甲,务工。被告戴某乙,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被告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2005年底,经人介绍后,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了一男一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各自在外务工,2014年初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完全���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3、坐落于崇仁县河上镇东来村尺江组的房子由原、被告各自一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后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戴某乙辩称,原告现提出离婚是因为其曾经背叛过被告,但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十年来,从未打骂原告,夫妻关系比较稳定,双方父母相处很和谐,因此原告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原告必须满足被告三个条件:1、向被告赔偿2万元;2、二个小孩全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原告应拿出5万元财产分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戴某丙,2009年6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戴某丁,现二个小孩都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自称经分家析产,得到由被告的父母建造的坐落于崇仁县河上镇东来村尺江组房屋一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因家庭经济紧张等原因经常吵架,2014年10月左右便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架,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淡化,但双方结婚已多年,共同生育了二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理解,完全有可能和好,同时考虑到小孩在离异家庭中不利其健康成长等因素,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审判员  肖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一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