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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阮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3时55分,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鄂f×××××普通低速货车从谷城县紫金镇金城酒楼至紫金镇政府街。行至222省道29km(该镇加油站)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酒精呼气仪检测,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交警依法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同月21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周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18.10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其民警吕泽良、赵祥成出具的查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检测报告单、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襄阳汇驰(2016)(法医毒物)鉴字第0321-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检测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周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