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刑更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鼎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更620号罪犯刘鼎,男,1954年3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大学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十监区服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了(2011)朝中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鼎犯非法经营罪,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至2024年3月23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刘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刘鼎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四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鼎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颖审 判 员 王秀清代理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