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汤晓隆与黄耀南、邓美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晓隆,黄耀南,邓美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汤晓隆,男,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吴朝霞,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耀南,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邓美英,女,汉族,户籍住址:清远市清新县;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汤晓隆诉被告黄耀南、邓美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南、邓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晓隆诉称:原告原为四会市地豆镇富余熔炼厂经营者,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耀南达成协议将原告所有的熔炼厂转让给被告黄耀南继续经营,转让金额为3000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的要求完成转让厂房使用的相关手续,被告黄耀南也办理了营业执照继续使用,但是被告黄耀南支付了2750000元转让款后便不再支付剩余250000元转让款,被告邓美英原为被告黄耀南的妻子,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黄耀南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耀南支付原告尚欠转让厂房款250000元,被告邓美英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耀南、邓美英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见证书(包括委托书、身份证、证明、厂房转让合同、律师见证书);2、注销登记书;3、营业执照;4、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其父亲汤柏金办理四会市地豆镇富余熔炼厂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同日,四会市地豆镇富余熔炼厂(经营者为原告)与被告黄耀南签订《厂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四会市地豆镇富余熔炼厂将原租赁四会市地豆镇经济实业发展总公司座落在四会市地豆镇狮岭工业园面积为10717.5平方米的土地所建的厂房转让给被告黄耀南继续经营使用,转让的年限为9年7个月,即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转让期内,该厂房的转让金额为3000000元,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办理好工商登记变更后,被告黄耀南先向四会市地豆镇富余熔炼厂支付2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要在四会市地豆镇富余熔炼厂协助被告黄耀南办理好排污证后,被告黄耀南一次性缴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贝志江对上述合同予以见证,而四会市地豆镇经济实业发展总公司出具《证明》,同意上述合同厂房的转租。合同签订后,四会市地豆镇富余熔炼厂的经营者即原告依约定申请注销了四会市地豆镇富余熔炼厂的工商登记,被告黄耀南依约定支付给原告2000000元,并重新办理了四会市地豆镇富余熔炼厂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黄耀南(自2014年3月31日)。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排污证,被告黄耀南再支付了750000元,剩余250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邓美英与被告黄耀南于1987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邓美英位于清远市北江二路三十三号富域华府203号房屋一间。后本院到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登记查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耀南签订《厂房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各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合同已约定被告黄耀南在办理好排污证后一次性支付剩余1000000元转让款,但其只是支付750000元,仍欠2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拖欠的2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期间均在被告黄耀南与被告邓美英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黄耀南受让上述合同厂房进行经营,其正当投资产生的收益或者亏损,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而产生的,无论其名义上是否以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夫妻双方都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邓美英应对被告黄耀南受让上述合同厂房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耀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汤晓隆厂房转让款250000元,被告邓美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17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黄耀南、邓美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国辉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