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龙翔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关知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龙翔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关知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633号原告阿克苏市龙翔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喀拉塔勒镇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姚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勤,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知胜,男,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原告阿克苏市龙翔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塑业公司)诉被告���知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春明及委托代理人梁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翔塑业公司诉称: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架设600米线路和315KVA变压器一台及配电柜一个,自2015年5月5日开工至6月1日竣工,合同总价为115000元。在开工前原告先行向被告预付50000元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50000元预付款后一直不施工,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施工被告都不施工。截止到9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预付款,被告置之不理,期间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的预付工程款;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9929.16元并支付鉴定费581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关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是架设600米线路和315KVA变压器一台及配电柜一个,施工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6月1日竣工,合同总价为115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前甲方应向乙方预付工程款50000元。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送电后一次结清余款”。当日原告向被告预付50000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施工。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由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完成了250KVA变压器架设工程。2015年5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修建原告公司厂房等,施工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由于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花费5600元购买24KM柴油发电机组用于工程施工。2015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阿克苏地区久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阿克苏市龙翔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架设315KVA变压器合同违约造成损失现值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购买柴油发电机的现值为4872,使用柴油发电机发电与电力发电差价的损失6257.16元,生产损失为88800元。被告一直未施工,未向原告退还预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5日《电力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价款及期限,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被告关知胜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一直未施工的事实。被告关知胜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2日《安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原告为减少损失找其他人将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关知胜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5日《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与他人的施工合同无法施工。被告关知胜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阿克苏地区久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9929.16元及支付鉴定费5810元。被告关知胜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照片,用以证明购买发电机组支付5600元。被告关知胜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当庭的陈述。被告关知胜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电力施工合同及录音资料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现被告未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购买发电机折旧损失及使用柴油发电与电力发电的差价损失。原、被告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1日,合同期满后仍未履行,原告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才与他人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完成电力安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阿克苏市���翔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关知胜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二、被告关知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阿克苏市龙翔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工程款50000元;三、被告关知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市龙翔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7380.16元(电机折旧损失728元+使用柴油发电与电力发电的差价损失6257.16元+鉴定费395元);四、驳回原告阿克苏市龙翔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原告��克苏市龙翔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57元,被告关知胜承担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彬助理审判员 步 锰人民陪审员 庄春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秀波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