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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天春与熊雪寒与海南万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天春,熊雪寒,海南万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申天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熊雪寒。委托代理人:符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南万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天春,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申天春因与被申请人熊雪寒及原审被告海南万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天春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天春没向熊雪寒借过任何款项。2、2012年5月因公司资金困难,熊雪寒(公司的兼职会计)垫付公司日常开支款项49000元,熊雪寒提交的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20日资金记录中的购物、交通、餐费、住宿等费用是她和她父亲自行消费的开支。3、《借款合同》是申天春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熊雪寒的一再逼迫下被迫签订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4、通话记录证明熊雪寒在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天春讨要其向公司的垫付款项及与公司无关的数额不确定的其他费用。5、万衡公司己于2014年7月向被申诉人偿还了2万元的借款。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熊雪寒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天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万衡公司陈述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申天春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万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天春在公司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向熊雪寒通过借款形式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垫资的事实,有申天春与熊雪寒签字,万衡公司盖章担保的借款合同在案佐证,双方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申天春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受熊雪寒的逼迫下签订的,因申天春未提交相应的被迫签订该合同的证据,对申天春所持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熊雪寒主张与申天春签字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万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天春系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熊雪寒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所借款项垫资用于万衡公司的生产经营,现出借人熊雪寒请求万衡公司与申天春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申天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该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在本案审查期间,申天春提交了熊雪寒在公司投资经过作为“新的证据”,熊雪寒对申天春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且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新的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申天春和万衡公司负有偿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申天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天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天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熊鹤祥审判员 刘华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