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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丁桂星与王峰、汤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星,王峰,汤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882号原告丁桂星。委托代理人薛懿,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现下落不明。被告汤林林,现下落不明。原告丁桂星与被告王峰、汤林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汤林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3月24日,被告王峰因生意之需向我借款合计3万元并出具借条。后我多次催要,王峰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18日、3月24日的借条原件2份,两被告的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3月24日,被告王峰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并出具借条。此款至今未还,致起讼争。另查明,被告汤林林系被告王峰之妻,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峰、汤林林经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峰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王峰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汤林林与王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汤林林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汤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桂星借款3万元。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周永明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范钦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