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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张某某,男,1946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许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干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干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日原告以转账形式将10万元转到被告许士东账户。2014年1月28日被告许某某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出具两份借据,被告干某某自愿为其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许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承诺还款,并书写还款计划,被告未按计划还款,担保人干某某拒绝承担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按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干瑞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干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士东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张某某通过李某某账户(账号:622848181097556XXXX)转账支付给许某某账户(账号:6228481266178557XXX)77000元,并预扣了利息2万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23000元。被告许某某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许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出具了一张7万元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干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许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和账户明细查询、证据二被告许某某、干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被告许某某书写的欠款还款计划承诺一份及法院调取的李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侦查卷宗第肆卷中P-48页中两张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中,原告提前扣除了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3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70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士东向原告另外一笔借款7万元,应当偿还。被告干瑞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因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7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元。三、被告干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传彬人民陪审员  田瑞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