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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柳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柳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372号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博世庄园小区28号楼404室。法定代表人关溥崧,总经理。被告丁柳婧,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启勇(系被告丁柳婧之丈夫),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柳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关溥崧、被告丁柳婧之委托代理人郑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系北京市密云区X1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10.74平方米。被告入住后接受了我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尚欠我公司2010年10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1338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按应交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物业管理服务费付清之日止。被告丁柳婧辩称:首先,原告没有跟我签订过任何服务合同。其次,原告未经合法程序将本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空地规划为停车位,反将地下停车场建设为健身娱乐场所进行盈利;小区单元楼门禁及电话无法使用、单元楼大门敞开、卫生清扫不及时,楼道卫生环境脏乱、绿地面积少、小区外墙墙面长时间不予粉刷;小区保安配备与业主人数不成比例,我家自行车被盗、机动车被划,原告均不予管理;原告的收费标准未经公示,对每户业主收费标准不统一,且其依照建筑面积收取物业费及电梯费不合理;我家每次渗水或者出现其他问题需要原告解决处理时,原告均多次推诿;因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符合相关标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丁柳婧系北京市密云区X1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0.74平方米。2009年11月19日,北京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北京市密云区X1小区7#、9#楼、X2小区8#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6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3‰交纳滞纳金。丁柳婧未交纳2010年10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1339.776元。现丁柳婧提出其曾交纳过物业管理服务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并提交照片为证,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予以否认。另查,被告居住的小区存在垃圾清运不及时、部分电梯无法正常使用、单元楼门禁无法正常使用等管理服务瑕疵。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双方即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履行义务时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应对原告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予以扣减,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并非无故恶意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提出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之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提出其曾经交纳过物业管理服务费,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自行车被盗、机动车被划、家中渗水等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应当指出的是,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今后应多与业主沟通,听取业主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加强对物业服务人员管理,提高服务水平,为小区的和谐建设作出更多的努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柳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一〇年十月十二日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二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八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丁柳婧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贵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