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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250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蒲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蒲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2500号之二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被告蒲莹,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xxxxx。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蒲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在192675.42元限额内查封蒲莹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xxxxx号房屋(权xxxxx,建筑面积151.96平方米,设有1000000元抵押)。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愿以等值的自有资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蒲莹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xxxxx房屋(权xxxxx)予以查封。查封限额192675.42元。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