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喜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喜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36号(L)。法定代表人刘友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宝富,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喜成,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喜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承包了大庆市龙凤区聚福园33号楼工程。自2015年5月2日起,原告吴喜成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主体砌筑劳务工作,至2015年6月12日止,发生劳务费共计217585元。被告于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4万元。针对剩余177585元,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7月20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协议书并约定还款期限,但此后仅支付了6.1万元,尚欠原告11658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实际付出了劳务,被告亦未原告出具协议书并承认欠付劳务费1165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658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举证证实,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举证的协议书由被告的项目经理李淑坤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喜成给付劳务费116585元;二、驳回原告吴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国丰公司向本院上诉称,2015年6月24日的协议书由李淑坤、孔祥波、吴喜成、哈云飞签字,与我公司无关;7月20日的协议书由徐文虎、哈云飞、李淑坤、孔祥波、吴喜成签字,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盖章,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授权上述任何一方对外签订协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未查明事实,应当追加徐文虎、哈云飞、李淑坤为本案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吴喜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喜成与李淑坤等人订立于2015年6月24日、7月20日的两份协议书,对被上诉人吴喜成施工的地点、项目、劳务费总额、欠付数额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被上诉人吴喜成有权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劳务费。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国丰公司已对李淑坤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因此李淑坤与被上诉人吴喜成订立上述协议书,应当视为其履行上诉人国丰公司职务的行为。该协议书记载的有关付款义务,应当由上诉人国丰公司负担。上诉人国丰公司关于未向李淑坤等人授权对外订立协议书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上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审 判 员 杨社娟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明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