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花园乡宋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邵泽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花园乡宋窑村村民委员会,邵泽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1944号原告郯城县花园乡宋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瑞年,职务:村主任。被告邵泽义,郯城县港上镇邵庄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郯城县花园乡宋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邵泽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郯城县花园乡宋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花园乡宋窑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郯城县花园乡宋窑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郯城县花园乡宋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景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