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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明,男,回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2016年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马明在本市城西区胜利路“路易国际会所”210包间消费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用玻璃杯将张某某面部砸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面部外伤属于轻伤一级。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及青海路易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表示自愿放弃提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告人马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尿液AC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吴  宝  宁审判员 穆志燕人���陪审员 沙  成  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丽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