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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夏连英与韩红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连英,韩红,韩进,韩军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022号原告夏连英。委托代理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红。委托代理人刘仁祥、刘汉生,湖北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韩进。第三人韩军。原告夏连英与被告韩红、第三人韩进、韩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连英及其委托代理蔡小祥、被告韩红的委托代理人刘仁祥、刘汉生,第三人韩进、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连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街小蔡家巷85号房屋及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台北路81号5单元401室房屋系原告夏连英丈夫韩光勋借用被告韩红名义出资购买,2010年被告韩红为证明两处房屋不是其购买,虽登记在其名下,但所有权不属被告所有,特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自2011年起原告夏连英多次要求被告韩红将上述两处房屋过户至原告夏连英名下,但被告韩红一直拒绝,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两处房屋系夏连英和韩光勋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韩红立即协助将上述两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夏连英名下。被告韩红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两套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韩红的个人财产,借名买房事实不存在,双方没有任何借名买房的合同及协议。2010年,因拆迁需要被告出具了房屋所有权的说明一份,并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及父亲所有。第三人韩进、韩军均述称,第三人也系原告及韩光勋之子。诉争房屋系父母出资,借被告韩红的名义购买,支持原告夏连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夏连英与韩光勋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韩红、韩进、韩军三个人子女即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1997年11月,原告夏连英、韩光勋以被告韩红的名义以50000元的价格购得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街小蔡家巷85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85.2平方米,),并于1998年8月将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房江字第14099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房地籍江字第14099号),上述两证均登记在被告韩红名义。2003年1月,被告韩红向原告夏连英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夏连英办理房屋出租、转让、办理房屋登记、房屋拆迁及补偿等事宜,该委托书经深圳市公证处(2003)深证房字第××号《公证书》公证。2004年3月,原告夏连英、韩光勋以被告韩红的名义与他人达成《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110000元的价格购得坐落于武汉市台北路81号5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78.99平方米),并于2004年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江国用交2004第73471号),上述两证均登记在被告韩红名下。上述两套房屋相关权属证书原件均由原告夏连英及韩光勋持有,并由夏连英及韩光勋使用或出租。2010年3月27日,被告韩红向夏连英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为“今有房产两处,分别为小蔡家巷85号和台北路宿舍1栋5门401室,为夏连英所购买,房产证的名字使用韩红,此两处房产与韩红无任何关系。特此说明。”2011年1月15日,韩光勋去世。原、被告为此两处房产所有权发生争议引起本案的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韩红陈述向原告出具的《说明》系因上述房屋要拆迁,因被告韩红在外地工作,为方便原告办理相关拆迁手续才出具了“说明”,但至今上述两处房均未拆迁或动迁。另外,被告韩红还辩称,上述两处购买房屋购买的资金来源,系被告韩红存放在被告夏连英处的工资收入,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并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物权”。本案中,两处诉争房屋所有权虽均登记在被告韩红名下,但通过对房屋买卖过程、所有权证书持有状态,房屋使用收益状况,特别是被告韩红向原告出具《说明》内容等因素综合分析,诉争的两处房产应当系原告夏连英及韩光勋以被告韩红名义购买,而且由韩红以书面说明方式确认了两处房屋实际所有人夏连英及韩光勋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夏连英要求确认诉争的两处房屋归原告夏连英及韩光勋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因房屋拆迁需要才出具说明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韩光勋财产的继承问题,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市江汉区民权街小蔡家巷85号房屋及武汉市台北路81号5单元401室房屋两套房屋系夏连英和韩光勋夫妻共有财产。二、被告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夏连英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344元,邮寄费40元,共计4380元,由被告韩红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 斌速录员  叶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