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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桂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武侯区,住成都市锦江区。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桂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的白色奥迪轿车沿本市武侯区武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武侯大道58号门前路段时被民警临检查获。经依法提取被告人桂某的血样,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74.8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桂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并辩称其案发前曾拨打电话委托了代驾,但因手机没电无法与代驾联系,并当庭出示了手机截图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桂某当庭出示的手机截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74.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桂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