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行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隗立洋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2行初604号起诉人隗立洋,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本院收到起诉人隗立洋诉被起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的起诉书。起诉人诉称:2016年1月13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南正村西,李建明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隗功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隗功敬死亡,车辆损坏。2016年2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房认字(2016)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明、隗功敬为同等责任。隗功敬家属不服该事故认定,向市交管局提起复核。2016年3月17日,市交管局作出京公交复字(2016)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上述事故认定书。隗功敬之子隗立洋认为市交管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该复核结论,侵犯其合法权益,执法不公,责任划分不公平,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被起诉人市交管局作出的京公交复字(2016)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作出的技术性结论,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其效力需要经过法庭质证才能确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本案中,起诉人隗立洋要求撤销的京公交复字(2016)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对京公交房认字(2016)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故对其起诉,本院不予立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隗立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伟代理审判员 凌 翥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