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波诉被告刘金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刘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285号原告于波,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开原市铁路新村*号楼*****室。委托代理人王天宇,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山,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张相屯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地址开原市新华路155号。负责人孟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波与被告刘金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开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于波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被告刘金山,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波诉称,2015年8月19日16时许,在开原市孙台路建材城院里惠格卫浴路口,被告刘金山驾驶辽MC00**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往北原告驾驶55529号轻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多部位挫伤,住院69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626.38元、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6640.56元、误工费9262.1元、交通费30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41566.94元。被告刘金山辩称,原告是无证驾驶,被告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同意承担次要责任,肇事的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于波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付次要责任。2.住院病志一份,证明住院69天,二级护理。3.医药费收据及明细20626.38元,证明医疗费损失。被告刘金山为其辩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2.押金票据两张,证明给原告垫付3700元。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刘金山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属于无证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对原告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高间费用2700元应该给予剔除,具体数额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6时12分许,被告刘金山驾驶辽MC00**号三轮摩托车,在开原市新孙台路建材城院里惠格卫浴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往北原告驾驶的55529号轻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案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开原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左手背部软组织挫裂伤、第2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示指伸及固有伸肌腱断裂、示指背侧皮裂伤、中指背侧软组织挫裂伤,伸指肌腱蹍裂伤;2、左肩部、左前臂软组织挫伤;3、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69天,二级护理,无加强营养支持,花住院费19717.43元(其中床费3082元),门诊检查费908.95元,共计20626.38元,被告刘金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700元,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另查,被告刘金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及被告刘金山提供的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驾驶肇事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本院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刘金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由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索赔范围的损失,按照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由被告刘金山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于波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误工工资损失的证据,比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日79.68元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护理工损失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96.24元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交通费损失3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住院医疗天数及病情的实际需求,酌情保护200元;原告营养费请求无医嘱不予以保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费存在高间高消费扩大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住院费显示每日为44.67元,根据其病情多样化程度和医疗需要酌情保护每日30元,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于波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614.15元(扣除住院床费14.67X69元=1012.23元);2、护理费:96.24元X69天=6640.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69天=3450元;4、误工损失费:79.68元X69天=5497.92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35402.63元。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险种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波合理经济损失22338.4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40.56元;误工损失费5497.92元;交通费200元);二、由被告刘金山承担70%责任,赔偿原告于波5444.91元(35402.63元-22338.48元=13064.15元的70%=9144.91元,扣除被告刘金山已经支付3700元=5444.91元);三、由原告于波自负30%责任,自负经济损失3919.26元。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刘金山负担585元,原告于波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