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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QB38**二轮摩托车从长江大道方向经酒都路往三江方向行驶,行至酒都路三江路口左转时为了避让一辆直行轿车又往右转向,在转向时自行摔倒。事故发生后,钱某某坐在地上休息。民警接群众匿名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钱某某带往宜宾市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办案区抽取血样送检,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经检验,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6.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交认字【2016】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6]056号法化检验意见,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高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娅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