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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69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前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17时30分,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J×××××的轻型货车,在台前县夹河乡丁庄村西台吴公路上自东向西行驶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7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马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7时30分,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J×××××的轻型货车,在台前县夹河乡丁庄村西台吴公路上自东向西行驶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7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犯罪事实,且有书证;被告人马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西敏审判员  叶体义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