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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昆明寻味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顺羽预包装食品经营部管辖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寻味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顺羽预包装食品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寻味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晓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顺羽预包装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晏丽平,女,汉族。上诉人昆明寻味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顺羽预包装食品经营部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诉讼地位罗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供货合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