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374号原告秦某某,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养鹿镇。被告于某某,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养鹿镇。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于某甲,2007年2月14日生育儿子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偶尔对原告大打出手。结婚这么多年来,原、被告经常吵架,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于某甲、婚生子于某乙,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四、诉讼费各自承担一部分。被告于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结婚登记和生育小孩的时间属实。3.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生育了两个子女,且两个子女都还在读书,希望原告为小孩考虑,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共同照顾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于某甲,2007年2月14日生育儿子于某乙,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婚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尽到此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秦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