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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孟勇兵与刘作云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勇兵,刘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1136号原告孟勇兵。被告刘作云。本院受理原告孟勇兵与被告刘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作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孟勇兵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部分涉案款项是基于原告孟勇兵与被告刘作云合伙做工程而支付的,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润分配方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湖南省长沙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刘作云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湘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美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