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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曹竹林与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竹林,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江苏巨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1316号原告曹竹林。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市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海波,该办公室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力,该办公室员工。第三人江苏巨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2号(原金长城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沈小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力,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竹林诉被告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泗阳征收办)、第三人江苏巨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置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竹林委托代理人张同余,被告泗阳征收办委托代理人朱海波、王力,第三人巨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义、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竹林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经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泗商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后申请执行,但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2年6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巨源尚城项目产权调换房回购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所开发的32套房屋用于产权调换工作,被告按照多层价格进行回购,至今第三人已经全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尚欠第三人房屋余款1814400元。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怠于行使,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代第三人给付原告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5)泗商初字第00402号案件诉讼费7914元;2、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泗阳征收办辩称:1、与第三人并无到期债权,《巨源尚城项目产权调换房回购协议》约定,待第三人与被征收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总回购款的30%等;目前被告暂未与被征收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被告不能支付产权调换回购款。2、原告不具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巨源置业公司辩称:1、第三人仍然在开发房地产项目;2、对于欠款属实,希望与原告协调逐步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巨源尚城项目产权调换房回购协议。主要约定,第三人根据本项目用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的需求,提供本小区32套住宅商品房给被告用于本项目的产权调换工作。住宅房按照多层3050元/㎡价格进行回购。房屋选定后,被告、第三人与被征收人签订购房确认书,待产权调换房达到预售条件后,第三人应积极与被征收人签订购房合同。正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第一批回购款即总回购款的30%,待房屋主体封顶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第二批回购款即总回购款的70%,房屋交付后付清余款。2015年7月1日,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泗商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归还原告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794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泗执字第1835号。2015年8月13日,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2015)泗执字183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各一份,要求被告协助查封冻结第三人在被告处的产权调换回购款1400000元,并于15日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被告对第三人所负的到期债务1400000元或履行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解除对第三人在被告处产权调换房回购款1400000元的查封措施。主要理由: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巨源尚城项目产权调换房回购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无法支付第三人产权调换房回购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泗商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2015)泗执字第183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巨源尚城项目产权调换房回购协议复印件、执行异议申请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的事实已为(2015)泗商初字第0040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条件已满足。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的(2015)泗执字第1835号案正在执行,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假使第三人在被告处有到期债权,并且第三人怠于行使该债权,也无法确定原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2015)泗商初字第0040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造成损害,故条件三不满足。综上,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要求被告代为偿还第三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竹林对被告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江苏巨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91元,减半收取8646元,由原告曹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91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