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赵超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004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超,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闫洁,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被上诉人赵超的委托代理人闫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赵超一审诉称:赵超于2013年12月19日在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为其车牌号为皖L×××××大众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6月5日,赵超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7393.71元,车上人员损失44666.22元,共计62059.93元。按照保险合同,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应当赔偿以上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支付赵超保险损失62059.9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一审辩称:1、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对赵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异议。2、虽然双方订立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2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座)保险合同,但是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受伤是与另一方车辆(农用拖拉机)共同侵权造成的,赵超车辆的乘客针对另一方来说是第三者,且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这种侵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这一特殊侵权行为所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略)。为保证第三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该条设定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先行赔偿义务,这属于法定义务。所以,赵超的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失首先应由另一辆(农用拖拉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划分予以赔偿。3、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应对赵超的车损和车上人员的赔付应扣除交强险部分。根据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四项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1项还约定精神损失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同时按运输合同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赔偿权利人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数额中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因此,不管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扣除的部分,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不予承担。4、针对赵超的诉求:车辆损失17393.71元首先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限额;其他人员损失,均应在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内扣除,而且应当扣除精神损害赔偿。5、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9日,赵超为其购买的大众轿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2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共4座;以上两种保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赵超缴纳了保险费用4653.76元。2014年6月5日14时许,赵超驾驶皖L×××××车辆,车载人员谢超、谢珊珊、谢佳露、朱云,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双路禅堂乡大吴村路段时,与闫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拖拉机牵引、闫明雨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灵公交认字(2014)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松与赵超负事故同等责任,谢超、朱云、谢姗姗、谢佳露、闫明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受伤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超垫付大部分医药费用。谢超等治愈出院后,提起诉讼要求赵超赔偿损失。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书、(2015)灵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赵超的赔偿数额。至2015年8月25日,赵超共计赔偿8万余元,其中赔偿谢超医药费等损失5353元、谢珊珊医药费等损失14424.66元、谢佳露医药费等损失3188.56元、朱云医药费等损失责任限额内是20000元,合计数额为42966元。2014年7月3日,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勘验定损涉案车辆的损失为17393.71元。后双方因保险理赔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赵超与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赵超依约交付了保险费,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如何适用的问题。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提出依照保险条款应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后,按条款约定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他条款予以认可。理由:1、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过于专业,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作为普通大众很难理解透彻,而赵超只是在投保单上签名,被告认为已经对格式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理由牵强;2、本案涉及的财产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的保险,而该格式条款将第三者不能赔偿的风险转移给了赵超,与财产保险设立的目的相悖;3、针对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法没有赋予保险公司该项除外约定的权利。关于赵超请求具体数额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赵超请求损失应当按照比例进行赔付。赵超请求车辆损失为17393.71元,按照事故比例赔付数额为8696元。赵超请求车上人员损失42966元,按照比例赔付数额为214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超车辆损失8696元、车上人员损失21483元,合计30179元;二、驳回赵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赵超负担375元,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负担300元。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本案为双方事故,且三者方为机动车(农业拖拉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赵超的损失应由三者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赵超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要求把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进行划分,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赵超作出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是拖拉机,现实中,拖拉机是没有保险的。赵超已经对车上人员进行了赔偿,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应当对赵超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应否依据保险合同支付赵超保险赔偿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事故,事故的另一责任方与赵超负有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赵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既可要求同等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依照保险合同要求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可在赔偿赵超之后,在赔偿金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故,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依据以上条款提出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予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已确定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对于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及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