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小平���左从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左从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553号原告:王小平,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左从龙,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王小平诉被告左从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被告左从龙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意将万春商业街B4-102商铺(上、下两层)租赁给被告作为被告从事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双方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两年,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每年租金为90000元,第一年租金为半年一付,之后房租每年一付,每次租金提前30天付清。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上半年租金45000元、押金5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收取第一年的下半年租金时,被告以手头紧张要求暂缓支付。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催要无果,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下层两间房屋转租于他人并从中收取租金归己所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于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半年房屋租金45000元及利息、水电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小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坐落于芜湖市鸠江区万春商业街B4-102商铺(上下两层)租赁给被告、租期二年(自2015年5月18日始至2017年5月17日止)、年租金90000元,房租支付方式为第一年为半年一付、之后一年一付等租赁事实;二、电费缴费明细表,证明被告电费欠缴情况。被告左从龙辩称:1、双方合同上注明案涉门面具备开通天然气的情况下,原告应为被告无偿开通天然气设施,2015年9月芜湖市出现安全事故后,相关政府部门要求被告必须安装天然气,被告跟原告多次沟通无果,至今原告未给被告开通天然气;2、双方签订合同前,被��跟原告说明被告开店只需要一层楼,原告也说明只要房屋保持完整无损、符合相关物业消防规定即可租赁,现被告确实将一楼出租出去,但因双方有口头约定,所以原告陈述被告擅自转租的情况与事实不符;3、被告目前欠原告半年房租45000元未支付是事实,但因被告经济困难,还款需要暂缓。被告左从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左从龙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水电费系被告方交纳,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给原告。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芜湖市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费欠缴明细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建筑面积为143.05平的万春商业街B4-102商铺(上、下两层)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两年,双方还约定每年租金为90000元、押金50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第一年房租半年一付,之后房租每年一付,每次租金需提前30天付清。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被告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上半年租金45000元及押金5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收取下半年45000元房租时,被告以手头紧张为由要求暂缓支付。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特别备注:在案涉门面具备开通天然气的情况下,原告应为被告开通天然气。后因2015年9月芜湖市市内安全事故,政府部门要求市内各门面商铺开通安装天然气,故自2015年10月起案涉门面即具备天然气开通的条件,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至今尚未为被告开通天然气。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的约定,被告左从龙应于2015年10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下半年租金45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半年租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清房屋租赁费时,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被告押金,此系对被告发生违约行为时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合��于2017年5月17日到期,现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于2016年4月11日提前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于合同解除后将房屋返还原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相应时间腾空房屋,以便于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本院酌定原告应给予30日的腾空时间。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利息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水电费由被告自行向物业等有关部门交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针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尚未为其开通天然气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具备开通天然气的情况下,原告应为被告开通天然气,且2015年10月起案涉门面房即具备开通天然气的条件,原告至今尚未为被告开���天然气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认为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益。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小平与被告左从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左从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租赁的万春商业街B4-102商铺(上、下两层)并将商铺交还给原告王小平;三、被告左从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平支付商铺租赁费4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左从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峻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