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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穆某、张某等犯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张某,赵某甲,汤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回族,小学文化,经商,住颍上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振,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于安徽省颍上县,经商。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兵,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于安徽省利辛县,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运领、张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于安徽省颍上县,经商。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张某、赵某甲、汤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晓东、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及其辩护人、被告���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颍上县鲍家冲排涝泵站工程项目由颍上县水务局委托县集中招标交易中心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发布招标,后因流标于同年3月13日第二次公开招标。该工程批复总投资规模1621.97万元,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863.6348万元(含备用金50万元)。2014年3月份,穆某、张某得知颍上县鲍家冲排涝泵站项目二次招标的信息后,因二人没有投标资质的公司,遂通过汤某与赵某甲联系,让赵某甲租借他人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标并给予其一定的报酬。后赵某甲借用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洁泉水务有限公司、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等七家水利工程公司的资质参与鲍家冲项目的招投标。在此期间,穆某、张某通过汤某让赵某甲安排七家公司在其授意的范围内进行报价,并为七家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602万元,并为开标人员提供食宿,致使该工程被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以610余万元中标。期间,穆某、张某向赵某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9.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张某、汤某、赵某甲利用别人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并指挥各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穆某虽然借用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低价中标了工程,但仍按质按量承建了工程。没有造成危害,加之穆某有投案自首情况,请求法庭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虽然借用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低价中标了工程,但已贴钱承建了工程,且工程质量合格,并被评为示范工程,故对国家工程并没有造成危害,加之张某有投案自首情况,建议法庭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赵某甲并不具备投标人资格,没有损害到其他投标人利益,工程圆满完成,也是合格的,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赵某甲仅起到联系七家公司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建议法庭对赵某甲单处罚金处罚。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汤某在本案中仅起介绍作用,在接到办案人员通知后,主动随办案人员去接受讯问,并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汤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颍上县鲍家冲排涝泵站工程项目由颍上县水务局委托县集中招标交易中心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发布招标,后因流标于同年3月13日第二次公开招标。该工程批复总投资规模1621.97万元,工程��工招标控制价863.6348万元(含备用金50万元)。2014年3月份,穆某、张某得知颍上县鲍家冲排涝泵站项目二次招标的信息后,因二人没有投标资质,遂通过汤某与赵某甲联系,由赵某甲租借他人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标并给予其一定的报酬。后赵某甲联系借用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洁泉水务有限公司、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等七家水利工程公司参与鲍家冲项目的招投标。在此期间,穆某、张某通过汤某让赵某甲安排七家公司在其授意的范围内进行报价,赵某甲为谋取不法利益,帮助穆某、张某向七家公司垫付了投标保证金602万元以获取利息及费用报酬。并联系穆某、张某二人让其为七公司现场开标人员提供食宿,后该工程被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以610余万元低价中标。期间,穆某、张某向赵某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9.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穆某、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系颍上县纪委于2014年11月28日将本案移交颍上县公安局。2、户籍证明,证明穆某出生于1974年8月10日,张某出生于1972年3月9日,汤某出生于1979年2月8日,赵某甲出生于1982年10月8日,四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穆某、张某主动向颍上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12日颍上县公安局民警到迪沟镇汤某住处将汤某传讯到案。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12月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合肥市西二环如家宾馆408房间,在合肥��公安局井岗派出所配合下将其抓获,赵某甲第一次被讯问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其进行二次讯问时,赵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经颍上县公安局查询,被告人穆某、张某、汤某、赵某甲无犯罪前科。5、颍上县鲍家冲排涝泵站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明该工程系二次公开招标,投资规模约1600万元,计划工期300天,招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14年4月2日9时。投标保证金为17万,诚信保证金为69万元。招标控制价为8636348元(含备用金50万元),招标控制价的90%为最高投标限价。6、颍上县鲍家冲排涝泵站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证明颍上县鲍家冲排涝泵站工程项目招投标及中标情况。7、颍上县水务局情况说明,证明颍上县鲍家冲排涝泵站工程延期开工可能造成的隐患。2015年5月底,陕西远景公司施工的鲍家冲工程已具备抽排条件。主副厂房计划于2015年9月份进行验收。8、退赃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已于案发后退回赃款29.5万元。9、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本案涉及的借用资质使用费、保证金的转账以及保证金利息的支付情况。10、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为来颍上开标的涉案七家投标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住宿登记的情况。11、涉案七家参与投标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七家公司已分别将借用资质费用退还给被告人赵某甲。1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阮某、李某甲、吴某、笪贤汉、李某乙、刘某甲、江某甲、岳某、刘某乙、江某乙、盛某、马某、王某丙、姜某、李某丙、滑某、周某乙、赵某乙、靳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联系借用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洁泉水务有限公司、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资质、授意投标报价参与颍上县鲍家冲排涝泵站工程项目招投标,并提供投标保证金,后该工程被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12、被告人穆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张某想承接颍上县鲍家冲排涝泵站工程项目,但无资质,后通过汤某联系到赵某甲,由赵某甲借用合肥七家公司的资质对颍上县鲍家冲排涝泵站项目投标,其与张某支付给赵某甲保证金利息、借用资质费用30万元。后来其中一家公司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因为中标价偏低,其与张某没有承接工程,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后来直接接手了工程。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内容同穆某供述内容。1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汤某讲他有个朋友想投颍上县八里河鲍家冲排涝泵站项目,让其找七家有水利资质的公司参与项目的招投标,其找了陕西远景公司、山东第二水利公司、山东洁泉公司、河南舜禹公司、河北鸿翔公司、郑州黄河公司、河南濮阳黄龙公司这七家公司,其分别向七家公司各提供投标保证金86万元。汤某和其说让各家公司的工程报价以工程造价上限下调20个点,之后其和各家公司联系的,标书是各公司自己制作,报价由各公司根据下调的点数进行操作。这个项目招投标是穆某通过汤某和其联系的。其收取穆某等人借用��证金的利息以及参标公司的费用共29.5万元,这笔钱其已经主动上缴了。15、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证明在2014年3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穆某打电话给我,我记得当时我在理发,穆某打电话和我说:“汤总,我想干一个泵站项目,需要钱,你可能帮我想想办法?”我当时手里没有钱,我就跟穆某讲:“我现在手里没有钱?”穆某就和我讲:“你没有钱,你在合肥有一个朋友叫赵某甲,他开公司应该有钱,你可能帮我联系他找公司资质和钱?”我当时就对穆某说:“我给你问问。”挂了电话后我就打电话给赵某甲:“赵总,我有一个朋友想干一个泵站项目,你可能帮忙找几家公司去投标?”赵某甲就说给我问问。两天后的中午穆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到颍上吃饭,吃饭的时候穆某问我有没有和赵某甲联系,我当时就给赵某甲打电话:“赵总,前几天我和你说的事怎么样了?”赵某甲说:“找公司没问题,一家公司的资质费要一万多块钱。”我在电话里和赵某甲讲:“我朋友手头紧,还要借钱。”赵某甲就说:“钱的事要面谈。”穆某借的钱是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的,赵某甲在合肥那边就是做这事的,他帮别人借公司资质投标,然后出借保证金,赚取利息。在和穆某吃过饭后两天左右的时间,我到合肥有事,办完事第二天上午我到赵某甲的安徽三三建设公司找他,就和他说穆某借公司资质和钱的事,赵某甲就和我说:“你���穆总过来谈。”我当时就给穆某打电话,当天下午穆某和张某一块就坐车到赵某甲的公司了,穆某和张某中午好像喝酒了,车是穆某一个朋友开过来的,开车的我不认识。我带着穆某、张某和赵某甲见面,然后我就把他们互相介绍了一下,我对他们说:“你们谈吧。”赵某甲就带着穆某和张某到他办公室里,我到隔壁的一个办公室里坐着了。估计他们谈了一两个小时就出来了,我问穆某和张某:“谈得怎么样?”他们讲谈好了。过了几天赵某甲打电话给我让穆某付借用公司的资质费用,我记得穆某让张某打了十万块钱给我,我转账给赵某甲十万零五千元钱,那多出来的五千元是我替穆某垫的。又过了几天赵某甲说要保证金利息的钱,我就问赵某甲:“需要��少钱?”赵某甲当时说的是二分五的利息十五万多一点,赵某甲让多打一点,要穆某给二十五万元,如果保证金用的时间长了,利息就从多打的钱里扣。我让穆某打钱的时候,穆某说没有那么多钱,我记得穆某转给我二十万元钱,我当时和赵某甲说我给穆某担保,赵某甲让我转给赵某乙十五万,剩下的五万块钱放在我的卡上了。后来我听讲穆某和张某没有干这个工程,被王某甲父子俩接手了,颍上县鲍家冲排涝泵站项目中标的就是王某甲所在的陕西远景公司。我记得我在转给赵某甲资质费的时候替穆某垫了五千元钱,这个钱我肯定要扣下来,后来赵某甲找到我说是王某甲没有把陕西远景公司投颍上县鲍家冲排涝泵站项目的保证金全部退还,说是有二十万元钱一直没有还,我就找穆某追这笔钱,那五万块钱我确实是扣下垫���的五千块钱,后来我给了赵某甲四万块钱现金,我手里还有五千块钱。当时穆某和我说过他们要是拿到工程了会给我一点费用,但是后来他们没有做颍上县鲍家冲排涝泵站这个工程也就没有再提这事。穆某、张某就请我吃过饭洗过脚。但是我当时想着把赵某甲那二十万追回来后要和穆某、张某算一算我应得的钱,我不可能为这事贴钱。赵某甲和我约定会给我万把块钱的好处费,具体多少钱他也没有讲,按照正常的话他至少也要给我一万元,由于赵某甲借出去的保证金有二十万在王某甲那里没要回来,这个好处费暂时我没拿到手。4.辨认笔录,证明赵某甲能够辨认出穆某;刘某乙能够辨认出张某;王某乙能够辨认出赵某甲、张某、穆某;阮某能够辨认出赵某甲。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穆某、张某、赵某甲、汤某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被告人穆某、张某的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虽然借用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低价中标了工程,但已贴钱承建了工程,且工程质量合格,并被评为示范工程,故对国家工程并没有造成危害。公诉机关对此不予认可。经查,两被告人为牟取不法利益,主动联系并指使他人串通投标,虽然于案发后,在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低价中标了工程中承建了工程,但不代表其二人具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串通投标所侵害的客体不只是狭义的看有没有给招标人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它还侵犯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利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故被告人穆某、张某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赵某甲并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也没有损害到其他投标人利益,工程圆满完成,工程质量合格,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赵某甲仅起到联系七家公司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被告人赵某甲为牟取私利,接受他人请托后,主动联系并组织操控了七家公司进行串通围标的活动,在被告人穆某、张某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还主动垫付了600余万元的保证金以收取高额利息,在本案中,起着关键的组织和操控作用,认定为其从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串通投标所侵害的客体不只是仅看有没有给招标人造成经济损失,它还降低了其他投标人中标的机率及可期待利益,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这一法益,本罪法条所列举的投标人,从立法目的来说绝不只是狭义的表面上的投标人,应作广义的理解,理应包括实际投标人和投标参与人,且本案系共同犯罪,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系被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宾馆后予以抓获,有到案经过予以证实,且到案后侦查人员对其第一次的讯问中也未能如实供述,缺少构成自首的主动性要件。故依法不能成立自首。3、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汤某在本案中仅起介绍作用,在接到办案人员通知后,主动随办案人员去接受讯问,并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公诉机关不予认可。经查,被告人汤某在知道被告人穆某、张某希望投标泵站工程但无资质后,为从中获取利益,主动为其二人联系了被告人赵某甲,并带领穆某、张某去合肥与赵某甲接洽,参与了保证金的垫付协商,直接实施相关围标费用及报酬的转汇,并直接指示赵某甲告诉七家公司工程报价,积极主动参加协调、组织串通投标活动,其不仅仅是单纯的介绍作用。被告人汤某系被侦查人员到其家中传讯到案,有到案经过予以证实,不能成立自首。故其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张某、赵某甲、汤某为获取不法利益,利用七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投资总规模在1600万元以上的工程,并指挥上述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张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汤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穆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某甲、汤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汤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违法所得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谌 敏审判员 韩振铖审判员 龚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