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291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唐红宝,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海燕,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地广东省珠海拱北石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曾云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国、黄卫民,人民陪���员易成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红宝、廖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7日,我与被告下属的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签订了《客车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我提供高级49座金旅牌XML6127523客车,车号为粤C124**,线路标志牌号为C1-03024,由我承包经营珠海至常宁客运省际普通班车业务。按照合同约定,我应向被告一次性缴纳承包安全押金50000元,线路标志牌押金2000元,客运质量保证金3000元以及相关保证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再次签订了承包合同。2013年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省际客运班线客车融资经营管理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大同小异,但增加了我应向被告交纳服务质量保证金、服务储备金、事故储备金以及司机合同保证金等内容。合同快到期后,我营运的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故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将该车的珠海至常宁的线路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报班卡、车辆购置税证明全部收缴。此后,我向被告要求退还我在营运期间的履约保证金、线路标志牌使用保证金、服务质量保证金、事故储备金、服务储备金、司机合同保证金等,被告以我不能提供原始交费凭证为由拒绝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我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及融资经营管理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承包营运车辆达到报废标准而终止合同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以上所述各项保证金、储备金和营运车费,可被告却拒绝返还和给付,应当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如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省际客运班线客车融资经营期间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路线标志牌使用保证金2000元,事故储备金33200元,司机合同保证金1066.68元,共计95.0666.6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客车线路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系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证据2、省际客运班线客车融资经营管理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承包关系的事实。证据3、收条,拟证明原、被告终止合同的事实。证据4、财务出具的依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履约的保证金50000元、线路标准牌使用保证金2000元,事故储备金33200元,司机合同保证金10066.68元的事实。证据5、常宁市公安局培元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丁某某又名丁某某的事实。被告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来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丁某某以丁某某的名字与被告下属的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签订了《客车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丁某某提供高级49座金旅牌XML6127523客车,车号为粤C124**,线路标志牌号为C1-03024,由原告丁某某承包经营珠海至常宁客运省际普通班车业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缴纳承包安全押金50000元,线路标志牌押金2000元,客运质量保证金3000元以及相关保证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再次签订了承包合同。2013年1月1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签订了《省际客运班线客车融资经营管理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同内容大同小异,但增加了原告丁某某应向被告交纳服务质量保证金、服务储备金、事故储备金以及司机合同保证金等内容。合同快到期后,原告丁某某营运的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故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将该车的珠海至常宁的线路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报班卡、车辆购置税证明全部收缴。此后,原告丁某某向被告要求退还其在营运期间的履约保证金、线路标志牌使用保证金、服务质量保证金、事故储备金、服务储备金、司机合同保证金等,被告以原告丁某某不能提供原始交费凭证为由拒绝给付。至此被告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面应退还原告丁某某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0元线路牌保证金2000元,司机劳动合同保证金1066.68元,事故储备金3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5所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丁某某与被告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客车线路承包经营合用及融资经营管理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承包营运车辆达到报废标准而终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丁某某所缴纳的各项保证金、储备金。被告拒不退还和给付应退还的保证金、储备金,是酿成本案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储备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丁某某融资车辆履约保证金50000元、线路牌保证金2000元,司机劳动保证金1066.68元、事故储备金33200元,共计95266.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国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易成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