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百利宝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百利宝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7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百利宝经贸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百利宝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中冶公司律师事务部受葫芦岛东方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铜业公司)委托于2012年1月5日通过特快专递向百利宝公司邮寄了主张本案债权的律师函,该特快专递虽然被退回,但邮寄地址及收件人信息均准确无误,应当能够送达百利宝公司,应视为东方铜业公司已经向百利宝公司提出要求,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被申请人百利宝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中冶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事实,2007年7月1日,东方铜业公司与百利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百利宝公司欠东方铜业公司货款323.827645万元。2010年1月27日,百利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新疆凯禹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禹源公司)联合发函,请求凯禹源公司代百利宝公司偿还东方铜业公司欠款50万元,此时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至2010年2月3日凯禹源公司代百利宝公司偿还最后一笔货款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2月4日起重新起算。至2014年10月11日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东方铜业公司的破产申请,该债权逾期已四年有余,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债权在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东方铜业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前一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存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问题。其次,东方铜业公司邮寄的律师函不能导致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冶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律师事务部受东方铜业公司委托于2012年1月5日向百利宝公司邮寄了主张本案债权的律师函,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东方铜业公司的特快专递被退回,退回原因不明,依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冶公司该项再审理由,证据不足。综上,中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能宝审判员 汪国献审判员 高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刘耀国书记员 刘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