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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挪用资金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2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原重庆银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住重庆市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渝南检公诉刑变诉〔2016〕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4月2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系重庆银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讯公司)的区域销售经理,主要职责是帮助公司发展、开拓区县二级经销商,并负责公司与二级经销商的日常业务发展。二级经销商所需展车、提车都会与方某某联系。待二级经销商销售完汽车后,方某某负责催促二级经销商将所售车款打回公司账户。方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要求二级经销商将定金或销售车款直接转入其个人或亲属账户,共挪用银讯公司资金471600元归个人使用并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方某某通过个人账户接受并挪用了二级经销商重庆市酉阳速度车业有限公司打给银讯公司的车辆销售款80800元,在银讯公司多次追讨下,方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归还银讯公司68800元。2015年3月至7月,方某某通过个人账户接受并挪用了二级经销商重庆壹众汽车销售公司打给银讯公司的车辆销售款131000元。至今未归还。2015年年初至4月,方某某通过个人账户接受并挪用了二级经销商重庆顺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打给银讯公司的车辆保证金5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5年5月至6月,方某某通过个人账户接受并挪用了二级经销商重庆市酉阳友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打给银讯公司的车辆销售款及定金64000元。至今未归还。2015年6月,方某某通过个人账户接受并挪用了二级经销商重庆银晋实业有限公司打给银讯公司的车辆销售款212800元。2015年9月,方某某归还银讯公司3万元。2015年7月,方某某通过潘陈华账户接受并挪用了二级经销商重庆中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打给银讯公司的车辆车款31800元。至今未归还。另查明,方某某将上述挪用的银讯公司二、三十万余元款项用于了网络赌博,剩余款项挪用归其个人使用。2015年8月17日,银讯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9月29日,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报案材料、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二级网点销售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自述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银讯公司员工杨某某、阿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田某某、向某某、康某某、秦某、冉某某、刘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挪用其单位资金471600元,其中部分资金进行非法活动,部分资金归其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两部分被挪用的资金均已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方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某某退赔重庆银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挪用资金47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广哲人民陪审员  高道云人民陪审员  许永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