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99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4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胡某乙等人在XX市XX镇XXX村XX工业区的一家河南烩面馆吃饭,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喝了一瓶多的燕京啤酒。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途经XX市XX镇XX路XX号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胡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7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测录像,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办证核对证明的情况说明,正三轮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