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王某1,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瑶族。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瑶族,农民。系原告王某1的女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2,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瑶族,农民。被告王某3,男,1959年9月7日出生,瑶族,农民。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瑶族。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定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海华、人民陪审员王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贺少玲担任记录。原告王某1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陈某某,被告王某2、王某3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1985年12月份,原告王某1和丈夫陈某2经向本村村委会申请后,在江永县潇浦镇城东路石菇井取得宅基地一宗。修建了私房一座(永明东路365号)。2008年7月丈夫陈某2因病去世后,被告王某2、王某3以方便照顾小孩在县城上学读书为由,借住该房屋。2010年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搬离该房屋,均被拒绝。2012年5月,被告王某2强行拆毁原告和丈夫辛苦修建的一层房屋的一半,未经任何单位和部门批准,强行建房。县住建局、国土局、城管局及潇浦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多次派员到现场执法,并向被告王某2下达停建通知书。但被告王某2置若罔闻,强行建起一栋四层楼房,被告王某3则强行霸占房屋的另一半。为此,原告强调:1、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2、被告王某2、王某3为江河村民,不是陈家街村村民,不具备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3、两被告不能以“房屋管理协议书”为据,强占、毁坏原告房屋。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2、王某3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强占的房屋归还原告,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2、王某3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事实真相是:原告(两被告的长姐)出嫁陈家街村陈某2后,被告家还有兄弟姐妹6人,加上父母共8人,住房非常紧张。1985年,父亲王某4用卖猪的钱以女婿陈某2的名义购买了陈家街村地名为“陈家塘”的宅基地一宗(永明东路365号),1986年父亲在宅基地上建了一座40平方米的红砖瓦房子,两被告在房子里做过生意、存放物品、还曾出租给他人堆放过建筑材料。1988年父亲在亲友的帮助下,拆除红砖瓦屋,在宅基地上重新修建了一座水泥砖平房,后两被告各分得一半。为了避免产生家庭纠纷,父亲王某4召集王某2、王某3与女婿陈某2于1990年3月2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管理协议”,明确陈某2管好地契、购地收据,房屋归王某3,未建的宅基地归王某2。2012年被告王某2把属于自己的一半房屋拆了重建,在办理手续时,由于原告的无理取闹,而未办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证据相矛盾。3、原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及中共江永县委办“关于五一东路扩建工程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精神;4、从1985年至今30余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法定最长保护期。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自相矛盾,原告对永明东路365号宅基地并无使用权,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法定最长保护期,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及在该宅基地上房屋建设问题。对于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原告以持有的基地契约主张权益,两被告则认为该宅基地是其父亲王德超出资委托原告的丈夫陈某2(陈某2系王德超女婿)办理的,且其父亲已实际建房。因该宅基地的使用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系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于房屋建设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所占房屋系原告所有,但未提供权属证。2010年被告王某2、王某3将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各分得一半。2012年被告王某2把自己居住的一半房屋拆除重建。被告王某2在有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政府有关部门正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故本案应由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王某1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定杰审 判 员 莫海华人民陪审员 王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贺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