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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正军与张贵成、杨春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军,张贵成,杨春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786号原告:吴正军,男,1966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张贵成,男,1977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杨春梅,女,1978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与二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军、被告张贵成、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贵成、杨春梅系夫妻,共同经营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贵成、杨春梅购买我饲养的奶牛10头,价款15.2万元,并给我出具欠条1张,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左右全部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奶牛价款15.2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尚欠奶牛价款15.2万元。被告张贵成、杨春梅辩称:购买原告奶牛及欠款属实,吴建荣和XXX为欠款担保。因合作社资金周转困难,经营不善,暂无能力支付欠款。预计今年10月份才能开始付款,每月能付多少现在也不确定。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意见。经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贵成、杨春梅系夫妻,经营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合作社。2014年12月份,二被告购买原告饲养的奶牛10头,价款15.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左右付清。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贵成、杨春梅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奶牛提供给二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成、杨春梅支付原告吴正军价款15.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张贵成、杨春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慧静(2016)宁038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