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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记妮与刘子明、余红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记妮,刘子明,余红涛,许昌县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记妮,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红星,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35号,系魏都区北大街道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明,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红涛,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萧楠,任许昌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燕,许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陈记妮与被上诉人刘子明、余红涛、许昌县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记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星,被上诉人刘子明、余红涛,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份,根据许昌市政规划,许昌市许继大道需要西延修路,许昌县人民政府为保障许继大道许昌县范围内的西延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决定成立了许昌县许继大道西延修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和拆迁办,负责这项工程的实施建设。因许昌县河街乡曹庄村部分房屋需要拆扒,其中曹国营家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许昌县人民政府成立的拆迁办把拆迁补偿款给付需拆迁人曹国营,由曹国营具体与拆迁人员商谈拆迁事宜。经余红涛牵线,刘子明与许昌县河街乡曹庄村的曹国营签订了拆扒曹国营家房屋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刘子明以2000元的价格买去所扒房屋。2000元房款当面交清后,由此发生的一切事情均有刘子明负责,并由余红涛作担保。协议签订后,刘子明雇用陈记妮的弟弟陈永胜等人到曹国营家扒房。陈永胜在2005年11月11日上午给曹国营家扒房时,不慎被倒塌的房墙当场砸死。后由陈记妮的大弟弟陈永政出面,在许昌县工程指挥部和同村村干部余红涛等人的协调下,与房主曹国营签订了关于陈永胜死亡一事的赔偿协议,房主曹国营补偿陈永胜死亡费3000元,由陈永政把其弟陈永胜尸体拉回安葬,以后不再发生任何民事纠纷。协议签订后,陈永政收到房主曹国营现金3000元,收到许昌县民政局救助款5000元,并于2005年11月14日晚将其弟陈永胜尸体拉回安葬。另查明,陈记妮父母双亡,有一母同胞姐弟四人,依次为陈记妮、陈永政、陈晓赖、陈永胜。原审认为,陈记妮之弟陈永胜在许继大道西延工程拆迁房屋过程时,被倒塌的房墙砸死,刘子明作为雇主,又是拆迁房屋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陈记妮之弟陈永胜的死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的,与雇主刘子明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雇主刘子明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记妮要求许昌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昌县人民政府在许继大道西延拆迁工程中所成立的拆迁工程指挥部和拆迁办均系临时机构,行使的是行政职权,所产生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且陈永胜是在拆迁农村民房过程中被砸死的,拆迁民房对拆迁主体没有资质要求,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陈记妮所提证据不能证明许昌县人民政府是拆迁人,且没有委托他人进行拆迁,故许昌县人民政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余红涛介绍刘子明拆迁河街乡曹庄村曹国营家房屋,不是拆迁房屋的承包人,且在拆迁房屋过程中没有收益,对陈永胜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永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造成自己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刘子明的赔偿责任(10%)。陈永胜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我院(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经核实陈永胜的死亡赔偿金为77032元(3851.60元?年×20年)。刘子明应赔偿69328.8元(77032元×90%)。该赔偿款由陈记妮、陈晓赖平均分割,各得34664.4元。陈记妮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及对陈记妮变更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刘子明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记妮死亡赔偿金34664.4元。驳回陈记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陈记妮承担175元,刘子明承担1575元。上诉人陈记妮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许昌县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鉴于一审法院和县政府的关系,一审法院两次判决许昌县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在许继大道西延拆迁工程中成立的指挥部和拆迁办均系临时机构,所以许昌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拆迁工程指挥部和拆迁办在拆迁中因组织不当,不注意拆迁者的安全施工教育,怠于行使自己职能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县人民政府在组织拆迁中行使的不仅仅是一种行政职能。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红涛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子明辩称,被上诉人已经赔偿过了,不应承担责任了。至于余红涛和许昌县人民政府应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余红涛辩称,被上诉人余红涛是村里干部,出事以后才知道情况,余红涛还处理了此事。余红涛仅仅是个介绍人,也不是管理人,从中也没有获利,与刘子明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此案与余红涛无关。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余红涛与许昌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余红涛仅是曹国营将拆房事务承包给刘子明的介绍人,不是承揽关系的合同一方,也未承接拆房工程,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用人不当”,且从曹国营与刘子明的承揽关系中没有获益,对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许昌县人民政府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曹国营房屋系农村民房,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故对拆迁主体的资质没有要求,因此许昌县人民政府将拆迁事务委托给曹国营没有过错,陈记妮因陈永胜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陈永胜的雇主陈子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支持陈记妮要求许昌县人民政府、余红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并无不当。综合以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陈记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强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甄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