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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怀忠与被上诉人冯海涛、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民委员会、铁岭市宏丰塑业有限公司、张洪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怀忠,冯海涛,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民委员会,铁岭市宏丰塑业有限公司,张洪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怀忠,男,196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委托代理人:高伟,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雷志,男,退休干部,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涛,男,1961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委托代理人:曹春龙,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民委员会。地址: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负责人:吕洪彪,该村委会主任。(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宏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法定代表人:魏乃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爱,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洪斌,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铁岭市银州区惠。(未到庭)上诉人罗怀忠与被上诉人冯海涛、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民委员会、铁岭市宏丰塑业有限公司、张洪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铁县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罗怀忠的起诉。原告罗怀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38号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00007号裁定,裁定驳回罗怀忠的起诉,罗怀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志、高伟,被上诉人冯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龙,被上诉人铁岭市宏丰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张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怀忠一审诉称:2001年3月5日,原告与平顶堡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30年,从2001年3月5日至2030年3月5日。承包费一次性交齐。承包荒山面积为7.1公顷,边界四至约定清楚。其后,原告在铁岭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证号为铁县林证字[2008]第2105252837号,该林权证详细记载了原告承包林地的面积四至、林地的树种、株数,并附有坐标平面图。被告冯海涛是平顶堡村三组村民,于1997年在原告承包的荒山脚下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建造了一所住宅。2012年,被告冯海涛了解到第三人张洪斌欲在他家的位置建塑料厂,需用地约20亩,土地转让费丰厚。冯海涛意欲将自己的房屋宅基地转让,但面积远远不够,为获得这笔钱(145万元),便与当时任平顶堡村委会主任的妻舅姜国权串通,伪造了承包合同,并依据此伪造的承包合同与第三人张洪斌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将与冯海涛宅基地接壤的原告承包的荒山林地近20亩转让给了被告张洪斌。后张洪斌又将土地转让给了宏丰塑业公司。其后,宏丰塑业公司便违法施工,建造厂房,非法侵占了原告承包的林地约20亩,毁坏了原告承包的山林,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冯海涛与第三人张洪斌及宏丰塑业公司私自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冯海涛、宏丰塑业公司、第三人张洪斌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山林土地20亩;3、判令拆除宏丰塑业公司非法在原告承包的20亩山林土地上建筑的所有房屋并恢复林地原貌;4、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在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之内,且因争议土地已由辽宁省人民政府以辽政地[2014]473号文件批准征为国有建设用地,客观上已无返还并恢复原状的可能。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冯海涛与张洪斌及宏丰塑业公司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非该土地流转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无权主张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怀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罗怀忠。罗怀忠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严重错误。原审裁定没有记录本案事实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只记录了上诉人的单方诉求,目的在于回避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属于法院应该审理的案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裁定引用法律条文错误。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理应得到土地补偿费。原审不依法办案,滥用职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海涛辩称:本案的被上诉人冯海涛与平顶堡村民会员会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真实的。村主任出具了证实,证实了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冯海涛与其内弟姜国权串通没有证据。本案上诉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冯海涛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而经原审法院委托铁岭县林业局进行了鉴定,冯海涛转让的厂房没有占用罗怀忠的土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铁岭市宏丰塑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与我方无关,同意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张洪斌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应先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罗怀忠起诉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怀忠可以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案土地纠纷处理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怀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