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5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尚某某犯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5刑初502号 被告人 身份情况 姓名 尚某某 出生日期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大英县 强制措施情况 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第492号 指控事实 2015年12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本市青羊区饭馆的员工宿舍内,趁同寝室人员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卧室柜上充电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价值2500元)、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卧室柜上充电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1000元)以及被害人吴某放在卧室柜上充电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700元)。后被告人将上述手机销赃耗用。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尚某某被民警挡获。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辩护意见 判决理由 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二、被告人尚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何某某、何正东、吴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判员 朱传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