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197号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工业园区门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衡孝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皇城路11号。法定代表人:魏连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奔牛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名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奔牛公司诉称:2015年9月29日,奔牛公司(乙方)与名城公司设立的安徽优优综合楼项目部(甲方)订立了《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工程地点:浙商工业区;三、供应时间: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4月30日……八、结算及付款方式:2015年年前付商砼总金额的60%,余款在2016年4月底之前全部付清……十、争议与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终止甲方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直至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额3%每日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后,奔牛公司履行了供贷义务,货物及费用价值达543547元,名城公司仅给付5万元货款,其余款项一直没有按约支付。2016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名城公司的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因名城公司设立的安徽优优综合楼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名城公司承担。请求名城公司支付货款493547元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欠款数额4935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名城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奔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奔牛公司的主体资格。2、2015年9月29日《预拌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奔牛公司自制的应收款统计表一份。证明供货价值543547.5元,名城公司仅支付5万元货款。4、2016年3月2日欠条一份。证明名城公司确认欠款数额及利息标准为月利息3分。本院认证情况:奔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名城公司欠款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29日,名城公司安徽优优综合楼项目部(甲方,简称优优综合楼项目部)与奔牛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订购混凝土,工程地点在浙商工业园区;供应期间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4月30日;总方量约3000立方,合计货款总金额约90万元左右;2015年年前付商砼总金额的60%,余款在2016年4月底之前全部付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终止甲方的混凝土供应直至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额3‰每日承担违约金。合同另外还对所供应混凝土的品种、价格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约定。刘家举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优优综合楼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奔牛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2016年3月2日,刘家举向奔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刘家举欠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493547.)肆拾玖万叁仟伍佰肆拾柒元整(月利息3%)”。欠条上加盖了优优综合楼项目部公章。奔牛公司因向名城公司催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优优综合楼项目部项目部与奔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名城公司应对其设立的优优综合楼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法律责任。2016年3月2日的欠条虽为刘家举出具,但欠条上加盖了优优综合楼项目部的公章且买卖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也为优优综合楼项目部,奔牛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家举的行为代表着名城公司。欠条确认的欠款数额为493547元,利息为月利息3%。故本案奔牛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935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35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3元,减半收取4351.5元,由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