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蔡瑞俊与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王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瑞俊,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王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1422号原告:蔡瑞俊,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路北路12号3-1号,组织机构代码68495226-3。负责人:辛家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福平,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王伟,男,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瑞俊诉被告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王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瑞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福平、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邵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承包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沿湖村B区工程,工程地点:八公山区孔集。后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土方挖运、临时围墙的工程转包给王伟,王伟没有能力承包该工程,就又转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结束后,2014年10月10日,经决算价款为1085000元。现两被告拖延至今,不予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该工程款1085000元。被告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沿湖村B区工程土石方挖运工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过《土方挖运》协议,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答辩人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该工程的施工人是王伟,而并非被答辩人。3、答辩人从未与王伟磋商“工程转让事宜”也未与其达成“工程转让协议”,也未接到过王伟的“工程转让通知”,更没有同意该工程转让的承诺和意思表示。被答辩人主张该工程受王伟转让,由其出资施工完成,纯属捏造事实。4、答辩人与王伟签订的《土方挖运》协议,若合同一方当事人转让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经过合同相对方的同意。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既无施工合同关系也无施工事实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伟辩称:1、原告诉王伟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2年王伟与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签订了《土方挖运》协议,现在看工程量远远超过了该协议,与王伟无关。2、王伟没有投资,没有实际施工,既没有干活也没有拿钱,当天把活转给原告,通知了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已经退出了该工程。3、王伟没有资质,其签的协议也是无效的,原告给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干活,是实际施工人,协议与王伟无关,工程款应由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两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两被告签订的《土方挖运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签订过《土方挖运协议》,当天王伟将该协议转包给了原告,规定的单价和工程都已经认可。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有关系。王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天就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电话通知了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王伟出具的说明,证明王伟没有参与该工程,该工程款由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与原告结算。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法律效力不能确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王伟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是其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陈光、鲍广俊、余军波书面证明,及证人陈光出庭证言,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王伟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书面证明上的证明人鲍广俊、余军波未能出庭作证,未能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证人陈光虽出庭作证明,但其工作是李咀孜矿的质量监督员和巡视员,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出资施工人,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5、淮南矿业集团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预(结)表,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为1085000元(含管理费),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与发包方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有关系。王伟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5日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沿湖村A区、B区工程。2012年12月14日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王伟(乙方)签订土方挖运协议,该协议规定:沿湖村B区土石方挖运、临时围墙的工作由王伟承包,甲方按中标价的清单报价,土方为每立方19.61元,岩石为每立方83.04元,甲方提取总价的7%管理费后付给乙方(按业主的付款比例支付)。该协议甲方签字处加盖有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沿湖村项目部公章,乙方签字处有王伟签名。当日,王伟口头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个月后,该工程完工,2014年10月10日,淮南矿业集团对沿湖村B区土石方工程出具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预(结)算表,审核该工程金额为906287元。2015年11月25日,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根据与王伟签订的土方挖运协议,出具沿湖村B区土石方造价,可结金额为717173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2011年8月5日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沿湖村A区、B区工程。即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2012年12月14日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王伟(乙方)签订土方挖运协议,将工程B区土石方挖运、临时围墙的工作由王伟承包,并对该工程的内容、施工方式、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当日,王伟口头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个月后,该工程完工。原告与王伟均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应资质条件,王伟与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沿湖村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及王伟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口头协议均无效,但原告所承建的该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王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对原告要求王伟支付该工程价款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共同承担该工程欠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湖北民族建筑淮南分公司出具的该工程可结金额为717173元,原告及王伟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瑞俊工程款717173元。二、驳回原告蔡瑞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5元,减半收取为7282.5元,由原告蔡瑞俊负担2475.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4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淳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冠永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