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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廷玉与郝彦耐、关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郭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玉,郝彦耐,关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郭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张廷玉。委托代理人宋恒、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彦耐。被告关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35580608T。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新。原告张廷玉与被告郝彦耐、关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郭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郝彦耐驾驶冀F9E2**车辆沿长深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777公里加774米时,遇道路分岔口不熟悉路况,在右侧行车道内停车,被告���威驾驶京CN99**车辆沿右侧行车道由后方驶来追被告郝彦耐车尾部,同时被告郭建新驾驶京P2RZ**车辆沿左侧行车道由后方驶来追被告关威车辆左后尾部,后被告郝彦耐、被告关威两车旋转逆向停于紧急停车带内,被告郭建新车辆头东尾西停于左侧行车道内。造成被告关威车内乘车人张慧坤死亡,被告郝彦耐车内乘车人张廷玉、张明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郝彦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关威、被告郭建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张廷玉,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保定超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保定市北市区中华小区1区13号楼4单元202室。四、医疗费:18169.8元;五、护理费:15450元;六、误工费:41040元;七、伙食补助费:1350元;八、营养费:2700元;九、住宿费:3500元;十、交通费:2107元;十一、伤残赔偿金:9032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三、鉴定费:800元;十四、财产损失:3846元;十五、邮寄复印费30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内容:被告关威驾驶的京CN99**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郭建新驾驶京P2RZ**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郝彦耐驾驶的冀F9E2**车辆使用人即是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关威驾驶的京CN99**车辆所有人为王高潮;被告郭建新驾驶的京P2RZ**车辆所有人为徐艳华;十九、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原告张廷玉无责任,被告郝彦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关威、郭建新承担同等责任;二十、其他必要情况:2014年郝彦耐起诉关威、郭建新、徐艳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桥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郝彦耐车辆损失费及车辆代步费共计10000元,关威赔偿郝彦耐车辆损失费、车辆代步费、公估费工8640元,郭建新赔偿郝彦耐公估费640元。2014年关威起诉郝彦耐、郭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2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332.0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威10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332.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威76717.38元。郝彦耐赔偿关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住宿费53434.75元。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2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威医疗费、车辆检验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2249.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威医疗费、车辆检验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224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检验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6000元。郝彦耐赔偿关威车辆检验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8750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被告关威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2000元,在被告郭建新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581.55元,剩余9418.45元,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赔付90717.38元,剩余209282.62元;二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69.8、误工费41040元、护理费1545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住宿费5607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其他损失3876元,共计189312.8元。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郝彦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被告关威、郭建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被告关威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造成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承德支队承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彦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关威、郭建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慧坤、张廷玉、张明珠无责任。被告关威驾驶的京CN99**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郭建新驾驶京P2RZ**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按照各被告责任情况予以赔偿。被告郝彦耐负事��同等责任,被告关威、郭建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即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彦耐承担50%,被告关威、郭建新承担50%。被告郭建新应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建新继续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分别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保定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8169.8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实,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刘香玉出具的证明,证实住院共计27天,由刘香玉陪护,护理费每天200元,护理费共计54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没有相应票据证实,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抗辩护理费过高,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27天,即32045元÷365天×27天=237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7天=2700元,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350元予以支持。原告骨折受伤应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为50元/天×27天=1350元。原告提交保定超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其因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未上班停发工资,月工资3420元。原告颈椎骨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酌定原告误工120天为宜,原告误工费为3420元÷30天×120天=13680元,原告未提交其因伤情持续误工的相应证据,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北京安徽大厦出具的房费票据一张,主张住宿费3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证据证实该住宿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其不能证实该住宿费确因该事故而支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2013年3月10日购买苹果IPAD4销售发票证实其丢失苹果IPAD4,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丢失平板电脑及丢失与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邮寄复印病历支出30元是其调取病历的合理支持,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20%=96564元,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0320元予以支持。原告九级伤残,按照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廷玉医疗费3866.45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廷玉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廷玉护理费2370元、误工费1368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30元,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廷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50.8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郝彦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廷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01.7元;被告关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廷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50.85元;七、驳回原告张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原告张廷玉负担1225元、被告郝彦耐负担14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43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鲍云书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连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