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078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牟某甲,牟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0781刑初6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丁杰、卢秀平,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牟某甲。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于敏,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牟某乙。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牟某甲、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人张某某、牟某乙、被告人牟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7时许,在青州市东夏镇埠口村王某甲家中,被告人张某某、牟某甲、牟某乙等人因琐事与王某甲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三被告人将王某甲打伤,致其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和潍坊市公安局两次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牟某甲、牟某乙,并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牟某甲、牟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称与被害人方发生了撕扯,但未击打被害人的胸部;被告人牟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述,但辩解称其为了让被刑事拘留的女儿牟某乙取保候审,故在公安机关作了“承认用脚踹被害人胸部”的虚假供述,事实是其与被害人相互撕扯,但并未用脚踹被害人;被告人牟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述,但辩解称其只是与被害人的女儿发生了厮打,并未与被害人发生撕扯。三被告人均对被害人的伤情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第6肋骨不完全骨折,不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害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根据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及在医院所作检查,均显示其第6肋骨不完全骨折,故被告人对青州市公安局所作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具有过错。3、被告人牟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牟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牟某乙之夫王某乙因患癌症去世,后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私自将王某乙的别克越野轿车开至青州市东夏镇埠口村的家中。被告人牟某乙多次与王某甲协商车辆所有权一事未果。2014年2月4日7时许,被告人牟某乙与其父亲被告人牟某甲、姨夫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驾车至王某甲家中,再次与之协商车辆事宜。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牟某乙与其小姑子王某丙发生争吵并撕扯,后王某甲方与牟某乙方相互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牟某甲、张某某将王某甲打伤。案发当日,王某甲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做CT检查,显示左侧第7前肋骨折,建议复查;2月11日,做CT检查,显示左侧第7前肋骨折,可疑左侧第6肋骨不完全骨折;2月13日,做MR复查,显示左侧第6、7肋骨为新鲜骨折;2月27日,做CT检查,显示左侧第6、7肋骨骨折。青州市公安局法医结合王某甲的病历及所作检查,认定王某甲左胸部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8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影像学会诊:左侧第6、7肋骨骨折并局部骨痂形成。潍坊市公安局根据病历记载及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检验和影像学会诊,认定王某甲左侧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到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用医疗费4765.39元;住院期间,王某甲由其女儿王某丙进行护理,王某丙在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2.2之规定,结合王某甲的具体伤情,认定护理时间为30日,30日内需要营养补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被告人张某某、牟某甲、牟某乙的伤害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39元[医疗费4765.39元、护理费3840元(128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复印费25元、交通费500元]。因王某甲对该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依法减轻三被告人20%的赔偿责任,即三被告人应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8000.3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牟某乙主动向本院缴纳赔偿款35000元,用于赔偿害人的经济损失,超出赔偿数额部分,自愿补偿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王某甲陈述,2013年11月份,我儿子王某乙去世,后我因财产问题将儿媳牟某乙起诉到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4日早上,牟某乙与其父亲牟某甲、姨夫张某某等六七人到了我家。我就给我三弟、四弟打了电话,一会他们就过来了。在家中,牟某乙因一辆别克车的所有权与我女儿王某丙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我过去拉架,牟某乙的小姨等人上前撕把我。我推着王某丙往家外走,牟某乙、牟某甲、张某某等人把我推倒在地,不知谁用脚踢了我左肋部一脚,还对我拳打脚踢。我记得跟牟某甲相互厮打了。2、证人证言(1)王某丙证言,2013年11月份,我哥哥王某乙因病去世,我家因财产问题将我嫂子牟某乙起诉。2014年2月4日7时许,牟某乙及其父亲牟某甲、姨夫张某某、小姨等人到我家。我听到牟某乙与我父亲在吵架,就过去说了两句。牟某乙就与我吵起来了,并动手打了我,把我的眼镜打飞了,牟某乙的小姨从背后拽住我的胳膊不让我动。我父亲王某甲过来挡住让我往家外跑,我使劲挣脱了跑出了门外。我回头看到我父亲倒在地上,被人压着,但因为眼镜被打没了,没看清楚具体怎么回事。(2)王某丁、王某戊证言,2014年2月4日6时40分许,我大哥王某甲打电话让我去他家,说家里来了人。我过去后,看到我侄子王某乙的对象一家人在我大哥家。王某乙的对象向我大哥索要别克车,我侄女王某丙过去跟她理论,双方就打起来了。五六个人围住王某甲,王某甲往外跑,他们就一边追一边打,后把王某甲弄倒在地,围着对他拳打脚踢,其中有一个人用脚踹了他的胸膛。(3)刘某某证言,2014年2月4日早上,我听到屋外有动静就出去了,看到有人在追赶王某甲和他女儿,后王某甲被人拦下了,没看清怎么回事王某甲就倒在了地上,几个人围着王某甲,有人用脚踢王某甲。我认识的人就只有王某甲的儿媳妇。(4)王某戌证言,2014年2月4日早上,我听到大街上有人吵架,我就出去看了看,看到四五个人追着王某甲,后将王某甲追上后对其拳打脚踢。这些人,我认识王某乙的妻子、一个四十多岁的光头、一个二十多岁头发较短的男青年。(5)乔某甲证言,2013年11月5日,我外甥女牟某乙的丈夫王某乙去世,因一辆别克车的所有权问题,牟某乙与其公公王某甲发生纠纷,王某甲将车开走了。2014年2月4日6时30分许,我、牟某甲、张某某、牟某乙等人驾驶两辆车到了青州市东夏镇埠口村王某甲家中。过了一会,王某丁、王某戊也到了王某甲家。我和牟某乙质问王某甲为什么不把别克车送回去,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丙过来与牟某乙吵了起来,并相互撕扯对方。我从后面拉住王某丙,王某甲用拳打了我的右脸一拳,我就用手撕扯王某甲。后来,王某丙王与王某甲跑出大门向东去了,我们也跟着出来了。王某甲又返回来,打了我胸口一拳,我用手抓他的上半身,我丈夫张某某也撕把王某甲的上半身。在大门口东侧,牟某甲与王某戊倒在地上,两个人相互撕扯,王某戊的儿子将牟某甲往边上一摔,将二人分开了。(6)乔某乙证言,证实内容同乔某甲证言。(7)丁某某证言,2014年2月4日7时许,我、大姨夫牟某甲、姐姐牟某乙、对象陈某等人驾车到了青州市东夏镇埠口村王某甲家。牟某乙与王某丙吵了起来,并互相撕扯。王某丙、王某甲到了大街上,我们也跟着出去了。王某甲用拳打乔某甲的面部,王某甲的弟媳与我对象陈某打起来了,我从后面打了王某甲弟媳二三拳。我回头看到牟某乙在地上压着王某甲的腿,我也上前压着王某甲的胳膊,后陈某也上前压着王某甲。当时我记得张某某还上前踹了王某甲肚子二三脚。(8)陈某证言,2014年2月4日7时许,我与牟某乙、牟某甲、张某某、丁某某等人驾车到了青州市东夏镇埠口村王某甲家。因为我怀孕了,就在外面的车上等着,不一会看到好多人从王某甲家中出来。王某甲用拳打乔某甲的面部,后又与张某某打了起来。我在边上站着时,一个妇女过来扇了我几巴掌,抓我头发,我就推了她几下,我对象丁某某也过来挡着。王某甲冲过来抬手要打我,我上前抱住了他,我俩倒在地上,王某甲压在我身上,后来王某甲不知被谁拽起来了。2014年2月9日,我去栖霞妇幼保健院检查,发现胎儿胎芽未正常发育,建议流产,我选择了保胎。3月4日,检查胎儿没有胎心,医生再次建议流产,当日做了流产手术。3、辨认笔录王某戌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进行指认的笔录,证实案发当日用脚踹王某甲的四十多岁的光头男子就是被告人张某某。4、鉴定意见(1)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2月4日,青州市人民医院CT示:头皮软组织肿胀;左侧第7前肋骨折;2月11日,青州市人民医院CT示:左侧第7前肋骨折,可疑左侧第6肋骨不完全骨折;2月27日,青州市人民医院CT示:左侧第6、7肋骨骨折。王某甲左胸部第6、7肋骨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潍坊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5月8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影像学会诊:左侧第6、7前肋骨折并局部骨痂形成。依据本次检验、影像学会诊及病历记载,王某甲因胸部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5、书证(1)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由群众匿名报警案发,被告人牟某甲、张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东夏派出所投案。(3)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实王某甲因三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1)张某某供述,2013年11月份,我外甥女牟某乙的丈夫王某乙因患癌症去世,后我听说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将一辆别克越野车开到了青州市东夏镇埠口村的家中。2014年2月4日7时许,我与牟某甲、乔某甲、牟某乙等人到王某甲的家中商量要车的事。我们六人进了王某甲的家中,后王某丁、王某戊到了王某甲家中。牟某乙和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丙发生了争吵,王某甲上前打牟某乙。后王某甲跑出家门,我们就追了出去。王某甲用拳打乔某甲,我就上前推王某甲,后我们双方相互推搡。牟某甲也与王某甲相互撕扯,并倒在了地上。后来就没看清了。(2)牟某甲供述,2013年11月份,我女婿王某乙因患癌症去世,后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将一辆价值60余万元的别克越野车从我女儿所住小区开到了青州市东夏镇埠口村的家中。2014年2月4日7时许,我与张某某、乔某甲、陈某、丁某某、牟某乙等人驾车到王某甲家中协商要车一事。后王某乙的三叔、四叔先后到了王某甲家中。在协商期间,牟某乙和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丙发生了争吵,并相互撕扯。王某甲上前打牟某乙,我就上去撕扯王某甲。我们二人相互用拳打对方的腰部。后王某甲跑出了家门,我们六个人跟着出来了。在大门口外,我又与王某甲发生厮打,我将王某甲推倒在地,用脚踢了他上半身一脚,具体踢在什么地方我没有注意。后我就被人拉开了,也倒在了地上。2014年11月3日供述,我和王某甲相互撕扯了,但没有用脚踢王某甲。之所以会做虚假供述,是因为我投案之前,看到牟某乙在潍坊市看守所关押着,我外甥女王一帆在外面哭,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了虚假供述。(3)牟某乙供述,2013年11月份,我丈夫王某乙因患癌症去世,后因一辆别克越野车的问题与我公公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便将该车开到了青州市东夏镇埠口村的家中。2014年2月4日7时许,我与牟某甲、张某某、乔某甲、陈某、丁某某等人驾车至王某甲家中商量要车的事情。到了王某甲家后,王某甲给人打电话,一会儿王某乙的四叔王某丁、三叔王某戊也过来了。因为车辆的问题,我与小姑子王某丙吵起来了,并相互撕扯对方。王某甲过来抓住我的衣服领子,并骂我。我父亲牟某甲上前用手抓住王某甲,王某甲就用拳打我,打偏了,蹭到了我的右脸部。后王某甲和王某丙就往外跑,我们也跟着出去了。我出去后,碰到了王某戊的老婆和儿子,王某戊的老婆骂我、指划我,被我小姨乔某甲挡住了。王某甲和我父亲牟某甲相互厮打成堆,王某戊、王某丁、王某戊的儿子和我小姨乔某甲、小姨夫张某某、小舅乔某乙也同王某甲、牟某甲厮打成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牟某甲、牟某乙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的问题,经查,案发当日,被害人即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做CT检查,显示左侧第7前肋骨折,建议复查;2月11日,做CT检查,显示左侧第7前肋骨折,可疑左侧第6肋骨不完全骨折;2月13日,做MR复查,显示左侧第6、7肋骨为新鲜骨折;2月27日,做CT检查,显示左侧第6、7肋骨骨折。以上检查证实王某甲在住院期间即被诊断为二根肋骨骨折。青州市公安局法医依据以上检查,认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此鉴定意见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肋骨骨折2处以上构成轻伤二级”的规定,且与潍坊市公安局重新鉴定所作鉴定意见相符,应予以认可。关于辩护人所作“左侧第6肋骨不完全骨折,不属于刑事意义上的骨折,不应认定为二处骨折,不构成轻伤”的辩护意见,经查,只要符合临床上肋骨骨折定义的伤情即可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中规定的肋骨骨折的条款,而临床意义上,无论是完全骨折还是不完全骨折均属于骨折。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左侧第7肋骨骨折和第6肋骨不完全骨折,符合“2处肋骨骨折”的规定,属于轻伤,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诉求,本院认为,青州市公安局、潍坊市公安局作出的二份轻伤鉴定意见,均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鉴定检材合法,鉴定意见明确,且该二份鉴定意见结论一致,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甲私自将属于被告人牟某乙及其丈夫共同所有的价值较大的汽车隐匿且拒不交出,是双方矛盾产生、激化和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认定为被害人过错,并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减轻三被告人2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辩护人所作“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牟某甲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害人、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用脚踹被害人王某甲胸部致其轻伤的犯罪行为,而其主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该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牟某甲为让其女儿取保候审而谎称自己踹了被害人胸部一脚,亦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所作“牟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王某甲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本院依法不支持其误工损失;关于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该两项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支持的范围,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人是否可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家庭纠纷而引起,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三被告人均系初犯,本次犯罪手段一般、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并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牟某甲、牟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张某某、牟某甲、牟某乙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