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某乙与杨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华丽凤,女,1974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孙世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仕钊,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丁,农民。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巍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杨丕昌生前是庙街镇北桥小学的离休教师,××在巍山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下关抢救途中去世,其配偶张敏中于2015年6月20日去世。杨丕昌、张敏中有共同的子女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杨丕昌、张敏中生前按月轮流随杨某乙、杨某甲生活。2015年3月9日,杨丕昌去世当日,杨某甲分两次从杨丕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账户内取出43000.00元;2015年3月18日,杨某甲从杨丕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账户内取出20000.00元。2015年9月17日,经查询杨丕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账户余额为11956.33元,张敏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账户余额为9238.58元,该两笔款项现由杨某甲保管。2015年9月16日,杨某乙以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甲共同继承杨丕昌遗产74956.33元及张敏中遗产9238.58元中的一半,即42097.455元。2015年10月8日,杨某丙、杨某丁向法院书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共同继承杨丕昌、张敏中的遗产及杨丕昌的抚恤金,经审查,依法追加杨某丙、杨某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遗产均有继承的权利,杨某乙、杨某甲及杨某丙、杨某丁均系杨丕昌、张敏中的子女,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2015年3月9日杨某甲分两次从杨丕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账产内取出43000.00元、2015年3月18日从杨丕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账户内取出20000.00元及2015年9月17日杨丕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账户余额11956.33元;张敏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账户余额9238.58元,均系杨丕昌、张敏中遗产,应由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共同继承。杨某甲关于取出的3000.00元已交给杨丕昌,60000.00元已交给张敏中,以及杨丕昌、张敏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是张敏中留给杨某甲看病用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杨丕昌、张敏中去世后的合法遗产为84194.91元,由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杨丕昌、张敏中生前与杨某乙、杨某甲共同生活,生活起居主要由杨某乙、杨某甲照顾,故在分配遗产时杨某乙、杨某甲可以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杨某丙以自己甲状腺患病,在继承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在案证据,杨丕昌、张敏中合法遗产84194.91元,由杨某乙继承30%、杨某甲继承30%、杨某丙继承25%、杨某丁继承15%。因杨丕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账户中的63000.00元系杨某甲取出,且杨丕昌、张敏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折(卡)现由杨某甲保管,其余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应由杨某甲支付。杨某丙、杨某丁关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丕昌死亡抚恤金的请求,因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不属于遗产,故不予支持,杨某丙、杨某丁可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杨丕昌、张敏中去世后的合法遗产84194.91元,由原告杨某乙继承25258.47元,被告杨某甲继承25258.47元,第三人杨某丙继承21048.72元,第三人杨某丁继承12629.23元。其中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继承的数额由杨某甲支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杨某甲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杨丕昌、张敏中遗产仅有21194.91元,由杨某甲继承40%。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某甲支取父亲存款是受父亲委托,款项取出后其中3000.00元交给了父亲,6万元交给了母亲,母亲将其中的40000.00元各给了杨某甲、杨某乙20000.00元。父母遗留的遗产只有存款21194.91元,是母亲留给杨某甲用于治病的;②杨某甲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需要长期治疗,在遗产继承中应当增加继承份额。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杨某甲私自将父亲存款取走是事实,其上诉所述款项已交给父母,母亲将其中40000.00元给了两兄弟纯属颠倒黑白。杨某乙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父母的生养死葬都是由两兄弟负责,杨某甲上诉所述杨某乙未尽孝道完全是其子虚乌有编造;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答辩称:杨某甲所述其支取父亲的63000.00元已交给母亲不是事实,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二审中,除杨某甲认为原审认定其支取的63000.××不当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其他法律事实无异议。同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杨丕昌、张敏中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均由杨某乙、杨某甲平均分担,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和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杨丕昌、张敏中遗产范围应如何确定、如何分割。上诉人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委托书”一份、××医疗证》一份,××需长期治疗的事实。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委托书”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杨丕昌书写;××医疗证》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与杨某甲支取款项时间相隔较长,并不能证明杨某甲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医疗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杨某甲患有××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某甲于2015年3月9日分两次从杨丕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账户内取出43000.00元;2015年3月18日从杨丕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账户内取出20000.00元,款项支取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交给杨丕昌、张敏中或已合理支出,杨某甲支取的上述款项应为杨丕昌、张敏中遗产。同时,杨丕昌、张敏中银行账户存款余额21194.91元,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杨丕昌、张敏中遗产。原审认定杨丕昌、张敏中遗产为84194.91元正确。子女对父母的遗产均有继承的权利,杨某乙、杨某甲及杨某丙、杨某丁均系杨丕昌、张敏中的子女,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杨丕昌、张敏中生前与杨某乙、杨某甲共同生活,生活起居主要由杨某乙、杨某甲照顾,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也由杨某乙、杨某甲负担,杨某乙、杨某甲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杨某甲身患××,杨某丙身患××,在遗产分割时都应予以照顾。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杨某甲的继承份额为40%,杨某乙的继承份额为35%,杨某丙的继承份额为15%,杨某丁的继承份额为10%。原审未认定杨某甲患有××的事实,对被继承人死亡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由杨某乙、杨某甲分担的事实没有认定,导致分割遗产时继承份额分配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杨某甲支取的款项和遗留的存款均由杨某甲持有和管理,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继承份额应由杨某甲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巍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二、由杨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继承遗产分割款分别为29468.22元、12629.24元、8419.4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杨某甲负担429元,杨某乙负担375元,杨某丙负担160元,杨某丁负担1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XX红审判员 左丽梅审判员 普玉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