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阳贻勋诉黄宇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贻勋,黄宇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78号原告阳贻勋,男。被告黄宇圳,男。原告阳贻勋诉被告黄宇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贻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宇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贻勋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黄宇圳到原告阳贻勋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一辆,租期至2015年10月3日,约定每日租金220元,经结算,被告黄宇圳仍欠租金5000元。为此,被告黄宇圳向原告阳贻勋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0月7日付清。到期后,被告黄宇圳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宇圳立即支付租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宇圳承担。原告阳贻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驾驶所租车辆违章的事实。3、被告黄宇圳的驾驶证及亲笔签名并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宇圳因车辆租赁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宇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黄宇圳到原告阳贻勋经营的晨阳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一辆,约定每日租金220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黄宇圳将车交还原告阳贻勋,被告黄宇圳使用该车期间发生两次交通违章行为。经结算,被告黄宇圳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阳贻勋后,仍欠车辆租金和违章罚款合计5000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黄宇圳书写一份欠条交给原告阳贻勋收执,约定2015年10月7日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黄宇圳未按约定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阳贻勋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被告黄宇圳的驾驶证及亲笔签名并书写的欠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宇圳与原告阳贻勋形成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宇圳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阳贻勋要求被告黄宇圳支付车辆租金及违章罚款合计5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宇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宇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车辆租金及违章罚款合计5000元给原告阳贻勋。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宇圳承担(限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陈源明人民陪审员 钟庆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远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