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苗运红与李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运红,李争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100号原告苗运红。被告李争艳。原告苗运红与被告李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争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运红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月息三分,并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始终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争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争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苗运红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身份证:××,月息三分,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李争艳2015年8月1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已超出年息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争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苗运红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苗运红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争艳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李争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