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建萍与赵菊英、刘静、谢光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菊英,陈建萍,刘静,谢光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菊英,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7日。委托代理人谢雯,女,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4日,系赵菊英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萍,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1日。委托代理人陈天寿,男,汉族,生于1938年11月3日,系陈建萍之父。委托代理人蒋亚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9日。原审被告谢光跃,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27日。上诉人赵菊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刘静向原告陈建萍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每万元借款每月支付利息400元,如有延误,按每天2%加收利息。到期后被告刘静将该借款大部分归还。2014年4月3日,被告刘静又向原告陈建萍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每万元每月借款利息400元。有被告刘静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同时被告赵菊英向原告陈建萍提供了以被告谢光跃名字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一本、被告赵菊英、谢光跃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套,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附平面图”一栏的空白处,亲笔书写“同意将北环东路14号楼4-1-2号谢光跃房产做为抵押,如不能按时归还,此房产将有陈建萍做主支配—谢光跃”的字样后,将此件一并交给了原告陈建萍。2015年2月8日,借款人刘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承诺剩余借款178400元于2015年6月份归还4-5万元。后因借款人刘静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现正接受进一步审查。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借款造成的损失178400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静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偿还借款造成诉讼,被告刘静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菊英与被告谢光跃系夫妻关系,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环东路14号楼412号房屋属于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由二被告共同共有。被告赵菊英在被告刘静向原告陈建萍借款时,承诺以此房屋为原告陈建萍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原告陈建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夫妻二人的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簿,还在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的空白处书写抵押承诺意见。被告赵菊英虽然未在抵押承诺意见的落款处签署自己的姓名,但在代替被告谢光跃签名时,在“谢光跃”的签名上亲自按捺自己的指印。但由于双方对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未经房屋共有人谢光跃的同意,故该抵押无效。原告陈建萍与被告赵菊英对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即将现金出借给被告刘静,造成损失原告有过错。被告赵菊英对抵押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被告赵菊英应在被告刘静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菊英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刘静追偿。被告谢光跃未在抵押承诺中签名,对借款之事也不知情,被告赵菊英代被告谢光跃签名,但事先未取得被告谢光跃本人授权,事后也未获得被告谢光跃的同意,故被告谢光跃不承担责任。原告陈建萍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陈建萍与被告刘静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我国银行业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对双方的该项约定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我国银行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酌情确定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间确定为自借款人刘静向原告陈建萍出具证明之日起,至原告陈建萍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止。被告刘静提出欠178400元中有11800元的利息,在2015年2月8日写还款承诺之后给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辩称,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静偿还原告陈建萍借款本金178400元及利息892元,共计179292元;二、被告赵菊英对以上原告陈建萍借款损失179292元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即8964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谢光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审宣判后,赵菊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刘静向被上诉人陈建萍借款12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每万元月息400元,因刘静未能按期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累计后于2014年4月3日由被上诉人刘静又出具24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因仍未清偿,刘静于2015年2月8日给陈建萍出具178400元的还款承诺一份。上诉人赵菊英在书写担保条款时,被上诉人刘静的借款数额不明确,还款承诺中所载的178400元的借款数额也只有被上诉人陈建萍与刘静双方认可,对该数额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刘静欺瞒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未告知上诉人借用房产证等的用途,抵押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在刘静。被上诉人陈建萍经不住高息诱惑出借现金,是其个人过错导致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178400元的二分之一赔偿陈建萍的损失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建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9日的12万元借款,刘静已经还清。2014年4月3日的24万元借款,是陈建萍将钱交给上诉人的,借款数额明确,有借条予以证实,178400元是24万元中的剩余借款,并不是24万元之外的借款,赵菊英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刘静未答辩。原审被告谢光跃无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除2013年12月29日刘静向陈建萍借款12万元已经还清之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建萍与被上诉人刘静之间发生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二被上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赵菊英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系因前笔12万元借款未清偿本息累计而形成,而作为借款人的刘静一审中陈述之前所借12万元在借本案所涉借款之前已还清,作为出借人的陈建萍对此亦认可,并且二审中经询问,被上诉人刘静认可24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同时上诉人赵菊英也无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静部分清偿之后,借款未清偿部分数额为178400元的事实,有刘静书写的还款承诺予以证实,一审中刘静对该数额也明确认可,上诉人赵菊英没有否定该数额的证据,故上诉人赵菊英关于剩余借款数额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赵菊英明确认可,在房产证上书写抵押担保承诺时,其与二被上诉人均在场,房产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抵押担保承诺也明确表达了不能按时归还时房产由陈建萍做主支配的意思表示,故其所述被上诉人刘静向其隐瞒借款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2013年10月26日刘静向陈建萍出具的借款41600元的借条一份,仅能证实二被上诉人之前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诉人赵菊英未经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以共同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对造成抵押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原审据此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抵押合同纠纷、并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上诉人赵菊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