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袁龙爱与被告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龙爱,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142号原告:袁龙爱,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喜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宏,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龙爱诉被告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萍、李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龙爱、被告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龙爱诉称:被告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30日、2015年8月22日分别向我借款23万元、4.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现我急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及利息。被告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30日、2015年8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3万元、4.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姓名袁龙爱,存入日期2014年4月30日,存入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按月息1分计算”及“姓名袁龙爱,存入日期2015年8月22日,存入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按月息6厘计算”的借款凭证各一份。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借原告袁龙爱27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凭,原告袁龙爱要求被告借款275000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3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45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月0.6%计算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袁龙爱借款275000元及利息(23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为止、45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0.6%计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彩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