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1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与被告张惠婷、郭伟森、郑佩瑶、刘明伟、黄思福、吴振章、上好家居(福建)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张惠婷,郭伟森,郑佩瑶,刘明伟,黄思福,吴振章,上好家居(福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405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王建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碧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诗晓,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惠婷,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郭伟森,男,1969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郑佩瑶,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刘明伟,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思福,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振章,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上好家居(福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XX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下称晋江农商行)与被告张惠婷、郭伟森、郑佩瑶、刘明伟、黄思福、吴振章、上好家居(福建)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碧阳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张惠婷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借款期为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年浮动,贷款逾期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利率为1.5倍月利率;未按期支付利息,欠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按等额本金的方式还款,每月的20日是还本付息之日。贷款到期后,未还利息应当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郭伟森、郑佩瑶、刘明伟、黄思福、吴振章、上好家居(福建)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惠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9日原告依约放款。现借款到期,七被告均未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惠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736.54元及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3813.25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郭伟森、郑佩瑶、刘明伟、黄思福、吴振章、上好家居(福建)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晋江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七被告的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惠婷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5.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张惠婷结欠贷款本息情况。七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因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告盖章及各被告签名确认,可认定为系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金融法规规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张惠婷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借款期为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年浮动,贷款逾期按罚息计算利息,罚息为1.5倍月利率,未按期支付利息,欠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按等额本金的方式还款,每月的20日是还本付息之日。贷款到期后,未还利息应当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郭伟森、郑佩瑶、刘明伟、黄思福、吴振章、上好家居(福建)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惠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9日原告依约放款。现借款到期,被告张惠婷尚欠借款本金87736.54元及利息、罚息及复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设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四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惠婷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复息。因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未包括复息,故六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人的债务扣除复息部分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惠婷追偿。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借款本金87736.54元及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3813.25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郭伟森、郑佩瑶、刘明伟、黄思福、吴振章、上好家居(福建)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惠婷上述债务扣除复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惠婷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姝娅人民陪审员  洪天德人民陪审员  庄昭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