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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0时许,莱西市公安局姜山派出所民警郑某、邵某带领协警张某等人,到辖区姜山镇某屯东北李某乙地里处置一起施工纠纷案件时,被告人李某甲持自制的锥子(磨尖的6毫米的钢筋绑在一根竹竿上)借机闹事,郑某、邵某在带离李某甲离开事发现场过程中,李某甲用自制锥子朝民警郑某腹部衣物穿刺,郑某趁机躲过后,将其制服并带离现场。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0时许,莱西市公安局姜山派出所民警郑某、邵某带领协警张某等人,到辖区姜山镇某屯东北李某乙地里处置一起施工纠纷案件时,被告人李某甲持自制的锥子(磨尖的6毫米的钢筋绑在一根竹竿上)借机闹事,郑某、邵某在带离李某甲离开事发现场过程中,李某甲用自制锥子朝民警郑某腹部衣物穿刺,郑立荣趁机躲过后,将其制服并带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2016年2月19日,莱西市公安局姜山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鉴于李某甲及其家属事后主动承认错误,向办案民警诚恳道歉,派出所民警原谅其过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文莉代理审判员  刘兴俐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昕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