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323柴永杰犯绑架罪郭某、毛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柴永杰,郭某,毛某,樊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23号公���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唐山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才斌、刘梦红,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柴永杰,个体。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涛,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别名郭峰,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洪达,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某,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清,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彦玲,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永杰犯绑架罪、被告人郭某、毛某、樊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才斌、刘梦红,被害人熊某,被告人柴永杰、郭某、毛某、樊某、赵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涛、王洪达、刘彦玲,辩护人梁福明,证人唐某、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柴永杰伙同郭某、毛某、樊某、赵某、于长阔(批捕在逃)及一名中年男子(真实身份尚未查清,现在逃)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毛某驾驶红色东风牌汽车(车牌号为:冀B×××××)及被告人郭某驾驶银色福特牌汽车(车牌号为:冀B×××××)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大官庄工地,将被害人单某、熊某强行带至车上,将二被害人拉至唐山市丰南区西外环收费站西侧桃树林里,被告��柴永杰伙同郭某、毛某、樊某、赵某、于长阔及一名中年男子使用铁棍、镐柄及拳脚对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在被告人柴永杰与被害人单某“对账”后,逼迫被害人单某给其亲友打电话并索要人民币20万元。当被害人单某的亲友分多次共向被告人汇款人民币127900元后,两名被害人于当日18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单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柴永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毛某、樊某、赵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绑架罪的刑事责任并加重处罚,请求判令五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14.69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柴永杰退还犯罪所得款1279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用等票据,误工证明、转账凭条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代理人才斌、刘梦红的代理意见是五名被告人均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对除柴永杰外四人属定性错误,附带民事部分意见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被告人柴永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大部分予以认可,但辩解其与单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的诉讼请求,其表示同意赔偿,但12.79万元不予退还。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涛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告人柴永杰与单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应对被告人柴永杰以非法拘禁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柴永杰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并申请证人唐某、仝某出庭作证、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以支持其辩护意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的诉讼请求,其代理意见为医疗费用票据不是单某的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咨询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被告人郭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是自动投案;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的诉讼请求,其表示依照法院认定的进行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洪达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所起作用较小,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的诉讼请求,其代理意见同被告人郭某答辩意见。被告人毛某当庭表示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梁福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樊某当庭表示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赵某当庭表示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彦玲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系从犯,且系坦白,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无前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的诉讼请求,其代理意见同被告人赵某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柴永杰伙同郭某、毛���、樊某、赵某、于长阔(批捕在逃)及一名中年男子(真实身份尚未查清,现在逃)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毛某驾驶红色东风牌汽车(车牌号为:冀B×××××)及被告人郭某驾驶银色福特牌汽车(车牌号为:冀B×××××)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大官庄工地,将被害人单某、熊某强行带至车上,将二被害人拉至唐山市丰南区西外环收费站西侧桃树林里,被告人柴永杰伙同郭某、毛某、樊某、赵某、于长阔及一名中年男子使用铁棍、镐柄及拳脚对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在被告人柴永杰与被害人单某“对账”后,逼迫被害人单某给其亲友打电话并索要人民币20万元。当被害人单某的亲友分多次共向被告人汇款人民币127900元后,两名被害人于当日18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单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因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造成以下损��共计人民币2298.56元,其中:1、医疗费:1918.56元;2、鉴定费:280元;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汽车等物证,被告人柴永杰等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单某、熊某的陈述,被告人柴永杰、郭某、毛某、樊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永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郭某、毛某、樊某、赵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四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永杰犯绑架罪,被告人郭某、毛某、樊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对于辩护人赵涛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柴永杰对单某拥有债权、被告人柴永杰有稳定收入的证人证言及相关承包合同,因证人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该证据效力不高于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且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认定,证人仝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除柴永杰外的四名被告人均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柴永杰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能够证实其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以勒索财物目的纠集多人对被害人实施绑架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均能证实其是在返回作案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刘彦玲所提被告人赵某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五名被告人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分工不同,除被告人柴永杰外,其他几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赵涛、王洪达、梁福明、刘彦玲所提被告人柴永杰、郭某、毛某、赵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柴永杰纠集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长时间的拘禁行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给被害人造成了身体、精神上的严重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五被告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轻微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医疗费用的诉讼��求,本院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本人的医疗费用。被告人郭某、毛某、樊某、赵某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四人酌情从轻处罚;四人有殴打情节,故可依法对其四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永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三、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四、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五、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六、五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98.5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七、将冻结的被告人毛某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27900元退还证人李某。八、将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汽车两辆(红色东风牌汽车一辆、银色福特牌汽车一辆)、镐柄两根、铁棍两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