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龚清菊诉刘正福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清菊,刘正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清菊,女。委托代理人晁建华,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福,男。上诉人龚清菊与被上诉人刘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清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正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龚清菊以2013年9月30日刘正福因其需用钱向其借款15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刘正福出具金额为“156000元”的借条一份交龚清菊收执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正福归还龚清菊借款本金156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47970元。因刘正福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现龚清菊以刘正福欠其借款156000元为由,请求判决刘正福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属刘正福下落不明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法院虽作了登报公告送达处理,根据龚清菊提交的证明材料,虽龚清菊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刘正福向其借款的事实,但龚清菊不能提供借款资金来源和已交付的证据,在刘正福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不能核实借条的真实性、款项是否交付,是否是刘正福的真实意思,仅凭借条不能判定借款事实已成就,对龚清菊主张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龚清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正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龚清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5元,公告费260元,由龚清菊承担(已交纳)。一审判决宣判后,龚清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5份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锁链,完全能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1、借条是本案的最重要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份证据只字不提;2、借条从形式及内容上看都是客观、真实的、合法的,完全具备民间借贷所需的全部内容;3、上诉人提交了(2014)禄民初字第83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被上诉人书写并认可的借条一份,因为这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时被上诉人到庭,认可借条。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下落不明不能到庭,特调取了已经生效案件中借条,通过对借款人为同一人(刘正福)的两份证据的比对,从书写的笔迹、签名,普通人肉眼都可以直观认定,两份借条都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从而证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而一审对证明事项答非所问;4、为了证明资金来源,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收款收据的存根联,此收据的收款人系上诉人,其按合同约定只向付款单位云南云海工程公司禄丰2012保障性住房项目部出具付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收款人为个人,何来出证单位印章,一审法院以收据无出证单位印章认定无效纯属荒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法院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送达,被上诉未履行诉讼义务,此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在日常经济交往中,普通公民间经常使用“欠条”、“借条”及“收条”等法律文书,借条是证明借贷合同关系之债的必然凭据,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借贷事实的依据。一个“借”字,不但反应出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且也反应出贷方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出借款项义务。这就是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所形成借条含义;3、其次,上诉人是一名普通的公民,在生活中,绝大多数民间借贷都是通过写借条,“借条”是借贷纠纷中最重要证据,借条不但是借款合同关系的凭证,也是交付现金的凭证,这是普通正常人的交易习惯和常识,只能按照普通人的交易习惯和举证责任来要求上诉人。上诉人已提交了5份证据,还要要求承担什么举证义务,难道要求借款时全程录音录像吗?另外,资金来源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况且上诉人已提交了收据,证实了绝大部分资金来源,如此还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作为一名普通的老百姓,不知要如何举证?4、被上诉人下落不明的原因是为了逃避债务,并非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其故意下落不明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其承担。另外,被上诉人借款时是国家公务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5、一审判决结果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本案的发生是朋友间帮忙相互借款,这符合中国互助济困的美德,上诉人理应诚实守信,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如果中国的民间借贷都按一审判决,导致的后果就是,所有欠款人借钱都不要还钱,都不要应诉,都玩失踪,反正债权人最终到法院都会被驳回,最终都不用还钱了。被上诉人刘正福未到庭,也未也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征询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龚清菊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了借条所涉金额已交付,借贷关系已成立的事实。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评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依一般的民间习惯,出具借条既意味着达成合意,并且已支付借款。上诉人龚清菊主张借款现金支付,虽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但其对此的陈述为“因其为某住房项目水泥、砂石及砖的供应商,而这些材料款及运费一般均要现款支付,所以家中经常放有现金”,此解释亦属合理,且被上诉人刘正福未到庭,也未抗辩借款未发生,故应当认定借款已经交付。故对上诉人龚清菊要求归还本金156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但约定了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刘正福未按期归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上诉人的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年息24%支持,即为156000×24%÷12×15个月=468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刘正福归还上诉人龚清菊借款本金156000元,并支付利息4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合计8755元,由被上诉人刘正福承担(未交,与上述执行款一并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晓黎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丕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