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郭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刑初1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719,汉族,初中文化,韶关市浈江区嘉海粮油商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韶关市浈江区。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郭某在其经营的韶关市××××区嘉海粮油商行(以下简称:嘉海粮油商行)内使用销售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杨稳光、蔡伟铭、余志辉刷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231827.6元。具体如下:1、2013年5月至8月,郭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二次利用其经营的嘉海粮油商行的POS机为杨稳光刷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97000元。2、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郭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六次利用其经营的嘉海粮油商行的POS机为蔡伟铭刷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34654元。3、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郭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四次利用其经营的嘉海粮油商行的POS机为余志辉刷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00173.6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某,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郭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二次利用其经营的嘉海粮油商行的POS机为杨稳光刷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970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郭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六次利用其经营的嘉海粮油商行的POS机为蔡伟铭刷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34654元。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郭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四次利用其经营的嘉海粮油商行的POS机为余志辉刷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00173.6元。2014年12月11日,仁化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郭某涉嫌非法经营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郭某经传唤到仁化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事发后,被告人郭某为杨稳光、蔡伟铭、余志辉等人刷卡套取现金的银行卡均已如数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仁化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该案并立案。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证实:案发时郭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在韶关市××××区嘉海粮油商行抓获郭某。4、涉案POS机的开户资料证实:2012年3月份郭某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申请POS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为收单银行。5、中国银行韶关分行出具的涉案POS机的交易记录证实:涉案POS机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交易明细。6、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出具的涉案POS机的交易记录。证实:涉案POS机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交易明细。7、杨稳光名下的中行信用卡(尾号3556)交易明细记录及杨稳光对刷卡套现记录的辨认。证实:2013年5月30日,刷卡套现100000元;2013年8月7日,刷卡套现297000元。共计397000元8、余志辉名下的中行信用卡(尾号2162)交易明细记录及余志辉对刷卡套现记录的辨认。证实:2012年8月23日,刷卡套现50012元;2012年9月14日,刷卡套现50055元;2013年2月27日,刷卡套现50070.5元;2014年5月23日,刷卡套现50036.1元。共计200173.6元。9、蔡伟铭名下的中行信用卡(尾号7289),工行信用卡(尾号7563),张典荣中行信用卡(尾号8477)交易明细记录及蔡伟铭对三张信用卡刷卡套现记录的辨认。证实:工行信用卡(尾号7563):2012年7月18日,刷卡套现50130元;2012年11月22日,刷卡套现97600元;2013年3月24日,刷卡套现188160元;中行信用卡(尾号7289):2012年8月14日,刷卡套现50058元;中行信用卡(尾号8477):2012年7月3日,刷卡套现95546元;2013年3月27日,刷卡套现153160元;共计634654元。10、银行情况说明、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郭某为杨稳光、蔡伟铭、余志辉等人刷卡套取现金的银行卡均已如数归还欠款。二、证人证言1、杨稳光证言:我办理有卡号为62×××56的中国银行信用卡。2013年5月30日刷卡100000元,2013年8月7日刷卡297000元2笔共计397000元是我在浈江区嘉海粮油商行刷卡套现的虚假交易记录,是没有真实交易的。大约5月份的时候,郭某的哥哥郭志光因为生意周转向我借钱,然后我们一起到郭某的商行用他的POS机将我信用卡上的额度套现出来,过了不久郭志光再还钱给我。8月份的时候郭志光也是用这种方式向我借钱。郭某帮我刷卡套现不收取手续费。2、蔡伟铭证言:我在2011年的时候借张典荣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张典荣是我表弟,卡号为40×××77,信用额度是150000元,之后这张卡一直是我使用。另外我还有自己的两张信用卡,工商银行信用卡45×××63,中国银行信用卡62×××89。我使用张典荣的40×××77卡在2012年7月3日刷卡95546元,2013年3月27日刷卡153160元2笔共248706元是我在浈江区嘉海粮油商行刷卡套现的虚假交易记录,是没有真实交易的。我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45×××63卡在2012年7月18日刷卡50130元,2012年11月22日刷卡97600元,2013年3月24日刷卡188160元3笔共335890元是我在浈江区嘉海粮油商行刷卡套现的虚假交易记录,是没有真实交易的。我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62×××89卡在2012年8月14日刷卡50058元,是我在浈江区嘉海粮油商行刷卡套现的虚假交易记录,是没有真实交易的。我和郭某是朋友关系,套现之后郭某都是直接给我现金。郭某帮我套现不收取我手续费。3、余志辉证言:我现在持有中国银行的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62。我的62×××62卡在2012年8月23日刷卡50012元,2012年9月14日刷卡50055元,2013年2月27日刷卡50070.5元,2014年5月23日刷卡50036.1元4笔共200173.6元是我在浈江区嘉海粮油商行刷卡套现的虚假交易记录,是没有真实交易的。我与对方是朋友关系,我朋友姓郭,具体姓名我不记得了,平时我叫他郭老板,男,30多岁,韶关市××××区十里亭人,在浈江区南郊一公里四通市场开嘉海粮油商行,平时我需要用钱的时候,我就讲自己的信用卡拿给郭老板,他帮我到他商行进行刷卡套现,有时我自己拿卡到郭老板商行进行刷卡套现。套现后,郭老板会在一、两天内将钱直接给我现金。郭老板帮我刷卡套现不收取我的手续费。4、张典荣证言:我没有办理过卡号为40×××77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该信用卡的流水都不是我刷卡消费的。我的身份证曾经借给蔡伟铭使用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蔡伟铭是我表哥,我从来没有授权他人利用我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三、被告人郭某供述和辩解2007年至今我在韶关市××一公里四通市场经营嘉海粮油商行。2011年的时候,我在韶关中行申领了一台P**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我商行的POS机为蔡伟铭、杨稳光、余志辉等人刷卡套现约100多万元。我帮他们套现不收取手续费的。我大概为蔡伟铭刷卡套现60万元。套现后,有一部分是现金给他,有一部分是通过自己商行的对公账户转给蔡伟铭,具体转到哪个账户上我记不得了。我大概为杨稳光刷卡套现40万元。因为我哥哥郭志光生意周转需要钱,杨稳光将信用卡借给我哥哥,他和我哥一起来我商行刷的,一共有两次,一次是刷了10万元,还有一次刷了多少记不清了。套出来的钱是借给我哥哥,然后我哥还给杨稳光。余志辉这个人我记不太清了,我的生意很忙每天都接触很多的人,我不能确定这个人是否是他本人来刷卡的。蔡伟铭、杨稳光这两个人我是认识的,他们的信用卡通过我的POS机来的事实,我没有异议。至于余志辉在我的POS机上套现的事情我没有印象,我怀疑是某个熟人拿他的信用卡在我的POS上帮他套现。至于他们的卡号、套现的时间、数额等这些问题我确实记不清了。我对为蔡伟铭、杨稳光、余志辉三人套现金额1231827.6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切以银行出具的POS机交易流水数额为准。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韶关市××××区嘉海粮油商行的现场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经仁化县公安局对其采取传唤的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及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欧倩余审判员 施铁梅审判员 严桥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