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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廖国新与杜文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国新,杜文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2执45号申请执行人:廖国新。被执行人:杜文福,农民。申请执行人廖国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被告杜文福自愿偿还原告廖国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76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47600元)】申请执行杜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杜文福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杜文福未履行的案款为976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杜文福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需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达恩审判员  闭天平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关注公众号“”